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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0228号原告陈某,务工。委托代理人周锋平。代理权限:代为主张、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诉、反诉、上诉;代为和解、调解、代签法律文书;代领兑现款。被告艾某甲,务工。原告陈某诉被告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锋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我一直不同意这门婚事,但迫于父母的压力,1987年12月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艾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艾某丙。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9年3月至今原、被告分居至今。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分割位于安陆市辛榨乡孙汪村10组二间二层楼房。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婚管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没有办理婚姻登记;证据三:家庭成员信息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属实;证据四: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有离婚协议;证据五:孙汪村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婚姻关系;被告艾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某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反驳,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艾某甲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婚生女艾某乙,××××年××月××日生育婚生子艾某丙。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年××月××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同居时,原告陈某未年满20周岁,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原、被告之间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有两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起生活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互相理解、尊重和包容。本案原被告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促进夫妻关系改善,维护家庭稳定,应给予双方缓和矛盾、改善关系的机会。因此,对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晚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