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攸法管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陈伟与钟亦善、冯志成管辖权异议一审裁定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颜娇连,文江良,丁江娇,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1426号原告颜娇连,女,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文江良,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丁江娇,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被告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攸县联西社区。法定代表人:文江良。原告颜娇连与被告文江良、丁江娇、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纳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媚,人民陪审员苏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颜娇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江良、丁江娇、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娇连诉称:2013年,被告文江良、丁江娇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文江良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条,并由被告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后被告文江良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30万元,余下70万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所借款及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拟证明1、2013年3月16日被告文江良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且被告文江良于2013年4月2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30万元;2、2013年9月12日被告文江良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三分。被告文江良、丁江娇、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颜娇连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文江良已经支付了原告80万元借款的利息17.4万元及20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共计支付了利息20.4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文江良、丁江娇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6日,被告文江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分别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3分,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80万元的借条,被告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加盖公章;2013年9月12日,被告文江良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文江良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被告文江良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偿还了80万元借款中的30万元,且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80万元借款的利息17.4万元及20万元借款的利息3万元,共计支付了利息20.4万元。余下借款7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亦未偿还借款,及利息,故原、被告酿成纠纷。另查明,2013年3-9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文江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颜娇连借款,并向其出具了借款为80万元的借条一份;被告文江良又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1份,以上行为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文江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文江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对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的借款80万元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江娇与被告文江良系夫妻关系,故被告丁江娇对被告文江良于2013年9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文江良、丁江娇、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文江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偿还了2013年3月16日借款80万元中的30万元,还差50万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文全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元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文江良、丁江娇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借款5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借款20万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0.4万元应当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文江良、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娇连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7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7.4万元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限被告文江良、丁江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娇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2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3万元在总利息中予以扣除)。三、驳回原告颜娇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文江良、丁江娇、攸县坤龙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此页无正文)审判长胡纳平审 判 员 谢 媚人民陪审员 苏 华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一鹤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