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商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吴起利与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起利,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商初字第659号原告吴起利,下岗职工。诉讼代理人张彬,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八仙桥经济开发区。未提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告吴起利与被告被告山东李冠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李冠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起利的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冠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利诉称,自2008年起,我给被告李冠成公司供应生姜。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我生姜款42034.9元未付。现被告出现经营困难,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42034.9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冠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原告吴起利向被告李冠成公司供应生姜。2014年10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生姜款42034.9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4年10月17日,我公司尚欠生鲜款42034.9元,核对无误请签字,核对账面有差异请写明原因。落款处有原告签字确认,被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李炳锐、宁廷存签名。原告以被告出现经营困难、没有偿付欠款为由,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吴起利主张被告李冠成公司欠其生姜款42034.9元未付,提供有双方对账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所欠原告货款,被告依法应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冠成公司偿付原告吴起利生姜款42034.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保全申请费440元,合计129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867元,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光军审 判 员  孟 建人民陪审员  宿正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