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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海洋、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毕海洋,沙志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乾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正泰肥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燕。委托代理人:裴洪伟。被告:毕海洋。被告:沙志民。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毕海洋、沙志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林金正泰农业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30元,退回原告130元。审判员  李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侯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