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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罗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赵永尚与赵永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尚,赵永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罗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赵永尚,男,1968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康民,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冲,男,1963年10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杜胜,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永尚与被告赵永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赵永冲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杜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尚诉称,被告赵永冲雇请原告为其放树,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东铺乡孙店村祖寺庙组为被告放树时被倒下的树砸伤头部造成身体多处受伤,先后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和信阳市中心医院,共花费医疗费62300元,其中被告支付了45500元。出院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协议,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18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6307.84元。被告赵永冲辩称,原告作为成年人,在放树过程中出现重大过失,应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且我已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45500元,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被告赵永冲雇请原告等四人为其放树,约定师傅每天工钱200元,小工每天工钱最高120元,原告赵永尚是小工。在放树过程中,原告被树砸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54天,花医疗费62302.88元,其中被告赵永冲支付医疗费455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1、双侧额颞叶脑挫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侧额颞部硬膜外血肿;4、额骨左侧骨折;5、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6、左侧额颞部软组织擦挫裂伤;7、鼻骨骨折;8、左侧上颌骨骨折;9、右侧肢体软组织擦挫伤;10、双侧肺部挫伤;11、双侧内侧半月板损伤;12、右侧膝关节积液。出院医嘱:1、继续休息,继续治疗;2、全休3个月;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到骨科进一步治疗。2014年12月26日,经本院对外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所,2015年1月5日,该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赵永尚因工伤致双侧额叶挫裂伤、颅内积气并脑肿胀、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纵裂池蛛网膜下腔出血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53.5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45张,金额共计2000元。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清单、户口簿、司法鉴定书、购房合同、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过错的,可以减轻雇主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永冲雇请原告赵永尚为其放树,在放树过程中原告受伤,作为雇主的赵永冲应对雇佣过程中雇员的损伤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但原告赵永尚作为雇员本应懂得如何保护自身安全的情况下按操作规程干活,而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确定被告赵永冲对原告赵永尚的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较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本地的经济水平和实际情况,住院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较为合理。综上,经审查,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62302.88元;2、护理费4773.86元(29041元/年÷365天×60天);3、误工费12060.99元(24457元/年÷365天×18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5、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553.50元;9、精神抚慰金8000元。上述1-8项累计为117812.59元,原、被告按3:7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赵永冲赔偿原告赵永尚各项损失82468.81元(117812.59元×70%),加上精神抚慰金8000元,共计90468.81元;减去被告赵永冲已垫付医疗费45500元,被告赵永冲还应赔偿原告赵永尚各项损失44968.81元(90468.81元-45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永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永尚各项损失款人民币44968.81元。二、驳回原告赵永尚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原告赵永尚负担573元,被告赵永冲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帆审判员 陈长春审判员 陈玛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