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王文与肖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桦,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珠海市香洲区。原审被告:珠海米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伍装。上诉人王文因与被上诉人肖桦、原审被告珠海米井置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受理肖桦诉珠海米井置业有限公司、王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王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不动产纠纷,依法应将案件移送至本案所涉工程所在地中山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肖桦与王文就工程款问题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合同并不涉及建筑物的所有权,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合同纠纷的管辖规定,双方约定选择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王文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文上诉称,本案是由颜范俊与肖桦恶意串通的一起虚假诉讼案,并企图通过诉讼敲诈王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的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现为227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肖桦对王文在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42号案中分配的执行款标的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请求:1、确认(2014)珠香法民三初字第1600号民事裁定违法,撤销该裁定;2、依法裁定驳回肖桦的请求或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3、本案肖桦与颜范俊恶意串通,利用诉讼敲诈王文348万元,涉嫌犯罪,请求将本案犯罪问题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审原告肖桦依据《付款协议书》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对方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从该《付款协议书》的名称及内容看,本案纠纷与之前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已无实质关联,双方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付款协议书》约定双方纠纷协商不成可向香洲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即香洲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上诉人王文所提,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有待实体审理查明处理,并不影响案件管辖的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文所提,本案诉讼系被上诉人肖桦对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执提字第42号案中分配的执行款标的提出异议的主张,经查,本案诉讼与上述执行案件没有必然联系,不属于执行异议,上诉人王文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判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但原审裁定将本案案由定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