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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季凡与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凡,刘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979号原告季凡,男,汉族,1971年9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陈兴,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伟,男,汉族,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思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凡与被告刘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小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凡的委托代理人陈兴、被告刘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资金,拟从原告处借款。原告就被告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在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40万元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到原告现金40万元,于2014年7月底前归还20万元,余下20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归还,并按每月2%利息计算。故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以4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借条中40万元是由三个部分构成:1、2014年6月6日以前借款未还的10万元;2、双方合伙做生意,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16万元;3、双方达成合意,向原告借款14万元用于周转。约定利息每月2%。被告先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但是至今原告未将14万元的现金交给被告,故双方的借款并未实际履行。至今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借款额应该为26万元。希望原告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26万元不计算利息。剩下的14万元,原告没有给付,所以不应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季凡现金40万(肆拾万元正),于2014年7月底前先还20万(贰拾万元)于2014年12月底前还清。并按每月2%(百分之贰)利息计算。身份证号码:510×××851”。被告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辩称该40万元包括三个部分,认可其中26万元,称另14万元原告并未给付给被告,但被告未举证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对其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其未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债务应当得到清偿,被告至今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4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约定利息为月息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被告又到期未清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从2014年6月6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刘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季凡本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0为基数,从2014年6月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刘建伟负担(此款已由季凡预交,刘建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季凡)。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小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柳 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