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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汪宇秋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汪宇秋,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亳民一终字第001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机构代码证71178626-5。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构代码证77907472-3。法定代表人:李自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宇秋,男,198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心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机构代码证73167342-8。负责人:肖辉,该车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继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恒,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运公司)、汪宇秋、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以下简称十三汽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维宇,被上诉人捷运公司、汪宇秋的委托代理人马心清,被上诉人十三汽车队的委托代理人高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11日14时35分,原审原告汪宇秋驾驶皖S×××××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105国道832KM+350M(双沟镇南大赵庄路口)由东向西上105国道右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沿105国道自南向北刘转运驾驶的皖K×××××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汪宇秋及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李云等七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3)第005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汪宇秋驾驶机动车在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为由,认定汪宇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刘转运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为由,认定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无责任。汪宇秋所驾驶的皖S×××××号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捷运公司,汪宇秋系实际车主,汪宇秋与捷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自2013年6月11日即事故当日停放在亳州市宏发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至2013年6月27日。在此期间该车由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车损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亳谯价认字(2013)015号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值认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车损为58635元。原告支付价格认证费1700元。自2013年6月27日原告到亳州市普运汽车修理厂对该车进行维修,至2013年9月7日修好,维修71天,实际支付维修费58635元。后原告委托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停运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亳价证鉴(2014)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7日停运损失为85782元,支付价格鉴定费1000元。原告另支付吊车施救费5994元。刘运驾驶的皖K×××××号金龙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十三汽车队,刘转运系其驾驶员。该车于2012年11月23日在被告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保险到期时间均为2013年11月22日,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原审法院认为:受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其损失。汪宇秋驾驶机动车与刘转运驾驶十三汽车队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汪宇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转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对第三者的损失承担责任。刘转运所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汪宇秋、捷运公司的损失先由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汪宇秋、捷运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车辆损失,汪宇秋、捷运公司提供了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认证结论书,并提供了维修发票,其车损为58635元,支付鉴定费1700元。2、停运损失,原告提供了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自2013年6月11日至2013年9月7日,共87天停运时间,停运损失为85782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3、拖车施救费,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拖车施救费5994元。上费用合计为153111元。一、原告车辆损失的承担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8635元,其中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部分车损费56635元(58635元-2000元),十三汽车队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汪宇秋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汪宇秋、捷运公司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6635元,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70%即39644.5元,其余的30%即16990.5元,因十三汽车队未投保不计免赔,应由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16140.97元(16990.5元×(1-5%)],下余849.53元由十三汽车队赔偿给二原告。二、停运损失的承担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其车辆系正在营运的货运车辆,因车辆受损及为修复车辆必然造成原告既得利益的损失。原告提供了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停运损失的鉴定结论,原告的该项损失为85782元,在扣除原告自行承担的70%即60047.4元,下余30%即25734.6元由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4447.87元(25734.6元×(1-5%)],下余1286.73元,由十三汽车队赔偿给二原告。被告辩称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三、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的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施救费系原告因车辆发生事故而支出合理费用。该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合计8694元,在扣除原告自身承担的损失即6085.8元,下余2608.2元,由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赔偿2477.79元(2608.2×(1-5%)],下余130.41元由十三汽车队赔偿给二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汪宇秋保险金人民币45066.63元(2000元+16140.97元+24447.87元+2477.79元)。二、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和原告汪宇秋2266.67元(849.53元+1286.73元+130.41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汪宇秋、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元,被告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负担300元。宣判后,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根据其公司和十三汽车队依法签订的商业三者责任免除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且在投保时其公司已向十三汽车队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免责、赔偿处理条款进行了字体加粗提示,并作出详细告知提示。投保单对免责部分进一步作了陈述,被保险人盖章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停运损失应由交通事故责任者予以赔偿,本案皖S×××××号货车的停运损失应由刘转运、十三汽车队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此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原审判决其公司承担停运损失、评估费违反保险合同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公司承担赔款20618.76元(不服金额为24447.87元)或发回重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捷运公司、汪宇秋答辩称:1、本案车损由合法单位认定,证据充分;2、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十三汽车队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投保人十三汽车队在涉案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十三汽车队在该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已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停运损失?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停运损失属于免责条款,其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二款“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中,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主张的对停运损失不承担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投保人十三汽车队在投保人声明中已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以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十三汽车队在该投保人声明中的投保人签章处已盖章确认。故本院认定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捷运公司、汪宇秋的车辆损失由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6140.97元,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由人民财险阜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2477.79元,合计20618.76元;捷运公司、汪宇秋的停运损失应由十三汽车队承担30%即25734.6元(85782元×30%),车辆损失、鉴定费、评估费及施救费由十三汽车队承担979.94元(849.53元+130.41元),合计26714.54元。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4)谯民一初字第00132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汪宇秋人民币20618.76元;三、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汪宇秋人民币26714.54元;四、驳回亳州市谯城区捷运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汪宇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上诉人安徽省阜阳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三汽车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