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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农民。被告人左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22日被羁押),同年2月1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至常熟市梅李镇、海虞镇等处,盗窃作案4起,窃得合计价值1784元的财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左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左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先后至常熟市梅李镇、海虞镇等处,盗窃作案4起,窃得合计价值1784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12月13日左右某日,至常熟市梅李镇胜法村(41)后孙家宅基16号003室,采用从窗户伸手开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放在行李箱内的红塔山牌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元。2、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12月15日左右某日,至常熟市梅李镇赵市村(5)陈升桥23号004室,窃得被害人王某放门口的女式裤子1条及价值人某3、被告人左某于2014年12月17日中午,至常熟市海虞镇香桥村(48)北罗墩26号,采用翻围墙、踹门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顾某放在二楼房间内的现金人民币79元及合计价值人民币95元的软红杉树香烟4包、南京香烟1包。4、被告人左某于2015年1月12日下午,至常熟市梅李镇天字村(48)西巷上4号,采用拆卸窗户入户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放在二楼房间内合计价值人民币1490元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1台、软红杉树香烟10包、硬中华香烟2包。2015年1月22日10时许,民警在苏州腾龙科技网吧常熟市虞锦直营门店网吧内将被告人左某抓获,经审查,被告人左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赃物棉衣1件、软红杉树香烟2包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并分别发还被害人王某、陆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被害人陆某、顾某、陈某、王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上网人员信息,法医物证鉴定书,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常熟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左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款赃物,分别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余小惠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戈 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