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徐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某某,女,1958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鲁山县。委托代理人朱怀文,男,1948年4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被告徐某甲,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代表人师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光,男,1972年12月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鲁山县辛集乡东肖楼村石灰窑四组56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徐某某、徐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怀文、王延峰,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文献,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三强、李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豫DX90**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窄渠路段超车时,与梁某某同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乘坐该摩托车的原告受伤并住院治疗。该事故经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至今被告徐某某和车主徐某甲未对原告作任何赔偿。肇事车辆豫DX90**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5291元(医疗费19576元、误工费711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105元、残疾赔偿金447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8元、伤残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被告徐某某、徐某甲对原告上述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徐某甲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及原告的诉称均无异议。被告徐某甲所有的豫DX9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的损失2、原告张某某等人系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和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参照城镇户口计算的应当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明。3、原告等人在住院期间,被告徐某甲已支付给原告相关费用共计17000元。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1、因本案被告徐某某系无证驾驶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强险条例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将依法向侵权人徐某某及被保险人行使追偿权。2、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无证驾驶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免赔事项,因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属于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4、医疗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与交通事故有关的国家医保范围内的医保用药费用。5、被保险人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该数额应当在法院判决的交强险限额中扣除。6、被保险人是徐某乙,被保险人与行驶证车主不符。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0日10时许,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X90**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窄渠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某、张某某、梁某甲受伤。张某某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至2014年8月28日,伤情经诊断为“1、头部外伤;(伤后患者诉头晕、恶心)2、左眼外伤;(左侧上下眼睑高度肿胀,呈青紫色)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补充诊断:左腕部外伤(DR示:左腕尺桡关节间隙稍显增宽)”,原告支付医疗费用7417.57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转院至河南省中医院,伤情经诊断为“1、腰1右侧上关节突骨折2、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出院,支付医疗费用12158.35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鉴定,该所于2014年12月4日作出平正平司鉴所(2014)临鉴3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某某的伤残程度为X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780元)。2014年9月9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张某某、梁某甲无责任”。另查明,1、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豫DX90**号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徐某甲)于2014年7月23日在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2、原告认可被告徐某甲垫付费用16000元。3、原告于2012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租用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三组徐国民家的房屋,其受伤前在鲁山县下汤镇新街村居住生活。4、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现更(1919年1月21日生)由原告张某某和哥哥XX、张发健赡养。5、该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梁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1.12元(另行诉讼);伤者梁某甲的损失中医疗费为2449元(另行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8月10日10时许,徐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DX90**号小型轿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赵村乡小窄渠路段超车时,与同向梁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梁某某、张某某、梁某甲受伤。2014年9月9日,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4)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某、张某某、梁某甲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法定职权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事故责任划分明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而根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徐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庭审调查,可以确认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575.92元、营养费500元(1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元/天×50天)、护理费3978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50天,原告请求3978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3978元为准)、误工费7118元(2013年度农、林、牧业24457元/年÷365天×116天,原告请求7118元不超出本院确认的数额,以原告请求的7118元为准)、残疾赔偿金45734.02元(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937.96元计入残疾赔偿金)、鉴定费78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此事故发生的场合、过错程度、原告张某某的损害程度、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5000元。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84235.94元。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保险期间对投保车辆豫DX90**号小型轿车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保险责任。但是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张某某及梁某某、梁某甲均受到了损害,故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损害比例由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对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某某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575.92元;梁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731.12元;梁某甲的损失中医疗费为2449元,即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7773.41元,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下余损失13802.51元应由被告徐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损失中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10.02元,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其赔偿。因被告徐某甲已垫付给原告张某某16000元,扣除被告徐某甲应向原告张某某支付的13802.51元,原告张某某应返还给被告徐某甲2197.19元,为便于执行,减少讼累,可由被告人寿财险鲁山支公司在其赔偿原告张某某的70883.43元中扣除,直接向被告徐某甲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68686.24元;向被告徐某甲支付2197.19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由被告徐某甲负担1573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3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审 判 员 李庆录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