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朴水源、赵福顺与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刘金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朴水源,赵福顺,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刘金盛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朴水源,住延吉市朝阳街文昌委二组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福顺,女,1964年4月7日生,朝鲜族,延边大学师范分院教师,住延吉市朝阳街文昌委*组。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录,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龙,住延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惠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浩,住延吉市。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刘金盛,现在延吉市朝阳川镇龙盛村一组。上诉人朴水源、赵福顺因与被上诉人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原审第三人刘金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中原告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诉称:1995年,四原告的家庭以原告郑国龙为户主从延吉市朝阳川镇龙盛村二组分到承包土地1.25公顷,其中包括水田0.5公顷、旱田0.75公顷。2005年10月11日,原告郑国录在出售自家房屋时,将承包地交给二被告使用,二被告一直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收益,国家直补款也由被告领取。四原告认为,二被告均为延吉市户口,有固定工作单位,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土地转让行为未经发包方同意,且原告郑国录的转让行为也未经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故请求法院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判令二被告及第三人立即返还土地。一审中被告朴水源、赵福顺辩称:1.二被告和原告郑国录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年限为原告第二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20年)且二被告已向原告郑国录支付了土地使用费1万元。二被告系非农户,故双方约定的土地流转方式应为出租,并非转让。2.双方签订合同时,时任村长姜信泰签字盖章同意,姜信泰作为民主选举的村长有权或可以代表发包方认可双方的合同意向。3.四原告提出二被告不具备农业经营能力,一直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耕种收益的事实是不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中第三人刘金盛述称:第三人是从二被告手中承包诉讼土地的,第三人和二被告签订承包期限为3年(从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末),因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返还。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延吉市朝阳川镇龙盛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二被告系非农户。1995年,四原告以郑国录户主以家庭承包方式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分到承包土地1.25公顷,包括水田0.5公顷、旱田0.75公顷,土地承包期限为1995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止。2005年10月11日,原告郑国录将位于延吉市朝阳川镇龙盛村的房屋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同时将承包地转让给二被告有偿使用20年,土地使用费作价1万元;二被告向原告郑国录支付购房款8000元及土地使用费1万,共计1.8万元。当日,双方制作《土地使用合同书》,其内容为:“郑国录同意把自己的土地(水田0.5公顷,旱田0.75公顷)转让给朴水源、赵福顺夫妇使用,年限20年(2005-10-11至2025-10-11)。20年期间土地的使用权在朴水源、赵福顺夫妇手里,特此证明”,并由原告郑国录及龙盛村第二村民小组组长姜信泰在证明人签名栏处签字确认。2009年至2010年期间,二被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案外人孙锦堂耕种,费用为7000元。2012年10月13日,二被告将诉争土地转包给第三人刘金盛耕种,期限为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第三人向二被告支付费用14250元。诉争土地现由第三人刘金盛耕种。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原告郑国录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系转让行为,未征得发包方延吉市朝阳川镇龙盛村村名委员会同意,故该转让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故四原告要求确认土地转让合同无效,并立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诉争土地由第三人耕种,故应由第三人返还诉争土地。原告收取二被告交付的土地转让费1万元亦应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主张原告郑国录与二被告之间的土地流转行为系出租,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由时任组长姜信泰签字盖章同意,姜信泰有权或可以代表发包方认可,但没有证据证明姜信泰代表发包方同意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流转行为亦应认定无效,故第三人主张二被告与其之间的合同未到期,不同意返还土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郑国录与被告朴水源、赵福顺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二、第三人刘金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将诉争土地(水田0.5公顷,旱田0.75公顷)返还给原告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原告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被告朴水源、赵福顺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原告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共计18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由被告朴水源、赵福顺共同负担。宣判后,朴水源、金福顺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为:1、我们土地使用合同书的流转方式是出租不是转让,我们是非农户,没有权利转让土地,所以签订合同书是出租不是转让。合同书写成转让是写错了。2、土地使用合同无效不是事实,出租期限明确为原告二轮土地承包期的剩余年限二十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本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原则,上诉人确信土地使用合同书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二审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是公平的,要求维持原判。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土地是转让流转不是租赁流转,土地费一次性支付不符合租赁费方式。2、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发包人同意,依据承包法及最高院的解释该转让行为无效,上诉人应当返还土地。3、即便租赁行为上诉人未经土地承包人同意一直向第三人等农户出租土地,所以被上诉人有权要回土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是公平的,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金盛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国录与二上诉人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写明:“郑国录同意把自己的土地(水田0.5公顷,旱田0.75公顷)转让给朴水源、赵福顺夫妇使用,年限20年(2005-10-11至2025-10-11)。20年期间土地的使用权在朴水源、赵福顺夫妇手里”,从该合同书用词“转让”以及从土地使用年限一直到郑国录家庭二轮承包期届满、一次性支付土地使用费、被上诉人郑国录将土地承包合同书原件交予二上诉人等事实来看,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为转让并无不当。二上诉人提出其流转方式为租赁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二上诉人系非农户,不符合受让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要求,故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合同书》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故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协助返还土地,被上诉人返还土地转让款1万元并无不当,但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该在农作物本轮收获期结束后,二审对该判项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变更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民初字第38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原审第三人刘金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在本轮耕作期结束后将诉争土地(水田0.5公顷,旱田0.75公顷)返还给被上诉人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被上诉人郑国录、郑国龙、金惠今、郑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返还上诉人朴水源、赵福顺人民币1万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朴水源、金福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全智光审 判 员 梁传平代理审判员 卢 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车世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