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赣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胡��,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被告顾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维智、董自娥,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胡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胡某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