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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4月18日出生,1992年2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7天。1993年10月因扒窃被劳教二年。2005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强戒三个月。2006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市墩子塘菜场时,采取用刀片割开被害人张十千的手提袋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十千手提包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1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购物卡被被告人胡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予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的一路人,上述赃款均被其挥霍。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张十千的陈述、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胡某某窜至本市墩子塘菜场时,采取用刀片割开被害人张十千的手提袋的手段,盗走被害人张十千手提袋内的钱包。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10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1000元。2014年9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购物卡被被告人胡某某以700元的价格卖予叠山路华润万家超市门口的一路人,上述赃款均被其挥霍。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加以证实:一、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胡某某处扣押作案用镊子一把,刀片一块,及被害人被割破购物袋的外观特征。二、被害人张十千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4日,其行至墩子塘菜场时,发现其手提袋被割破,钱包被人盗走。被盗现金人民币3100元,华润万家购物卡1000元。三、被告人胡某某常住人口信息及劣迹,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行为责任能力,被告人胡某某于1988年10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二年;1992年2月因扒窃被治安拘留7天;1993年10月因扒窃被劳教二年;2005年10月20日因吸毒被强戒三个月;2006年11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南昌市劳动教养二年。四、被告人胡某某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6日公安民警在本市墩子塘菜场时将被告人胡某某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五、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4日在菜场盗窃张十千的现金3100元,购物卡1000元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在共同指向同一待证事实,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价值人民币4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且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有多次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玉兰人民陪审员  朱晓华人民陪审员  莫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