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虞红峰贩卖毒品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红峰,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虞红峰。被告人何某某。2015年1月3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在���口市龙华区大同路万国大都会一楼基本点KTV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违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在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路万国大都会一楼基本点KTV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陈某某。交易完成后,双方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何某某身上缴获人民币300元、手机一部;从陈某某身上缴获其购买的毒品一小包(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净重0.49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毒化鉴定书,现场方位图,户籍证明资料,被告人虞红峰的当庭供述以及被告人何某某的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49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虞红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虞红峰、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虞红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二、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三、扣押在案的人民币300元系毒资、手机一部系��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许 哲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法官助理 史 丽书 记 员 余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