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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姜坤与被上诉人王敬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坤,王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坤,男,汉族,1984年10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洋,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登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敬,女,回族,1978年2月2日。委托代理人吴鹏,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姜坤因与被上诉人王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6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敬于2014年9月10日诉至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货款372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18日期间,原告王敬共向回李家烩羊肉店供应羊肉和羊骨价值合计37230元,其雇员李军、陈浩也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29日,因原告与回李家烩羊肉店发生经济纠纷报警。截止2014年9月10日,回李家烩羊肉店共欠原告王敬货款37230元。郑州市郑东新区回李家烩羊肉店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姜坤。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的陈述,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根据,但如果结合其他证据,经查证属实,完全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因为当事人的陈述,即包括对于己有利的事实的陈述,也包括对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被告姜坤是回李家烩羊肉店的业主且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回李家烩羊肉店由自己经营,庭后虽否认自己是实际经营者,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转包情形。故以姜坤庭审自认,确认姜坤为实际经营者,应对回李家烩羊肉店的经营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根据2014年6月29日公安部门接处警登记记录证明原告与回李家烩羊肉店存在经济纠纷,且姜坤并未否认与王敬的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证明原告王敬与回李家烩羊肉店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也证明购货单位为回李家烩羊肉店且注有收货单位与供货时间,姜坤虽否认李军、陈浩是回李家烩羊肉店雇员,但该行为符合民间小额供货交易习惯。被告就事实及证据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缺乏逻辑,不符合法定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本案情况,通过对当事人陈述和相关证据进行认真的审查和判断,原告所举证据已达到了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从而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姜坤偿还原告欠款37230元,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敬货款三万七千二百三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七百三十一元,减半收取三百六十五元五角由被告姜坤承担。宣判后,姜坤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供货单上没有其签字及其指定的人签字,关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就被法院作为证据采用,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录音存疑,不能证明是原始的,录音内容及出警记录不能证明欠货款事实,综上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敬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案件证据的审查,姜坤对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录音内容、供货单、出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同时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与证据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元,由上诉人姜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汪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