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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蔡某甲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甲,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垫法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蔡某甲,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高平,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某,女,1975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蔡某甲诉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高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婚后开始夫妻关系较好,后因被告性格古怪,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与我无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随我生活,每月由被告负担蔡某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倪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在浙江省温州市打工时相识恋爱,1997年1月8日生育长女蔡某乙,1997年10月27日在原重庆市垫江县三溪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次女蔡某丙。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婚生女蔡某乙、蔡某丙随其生活,每月由被告负担蔡某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被告负担小孩蔡某丙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0年10月外出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要求离婚后抚养未成年子女蔡某丙,并不要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蔡某甲与被告倪某离婚;二、离婚后,婚生次女蔡某丙随原告蔡某甲生活,被告倪某不负担蔡某丙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温晏志代理审判员  邓 浩人民陪审员  皮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谈一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