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3
案件名称
原告潘烂诉被告杨井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都水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烂,杨井要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潘烂,女。被告杨井要,男。委托代理人潘晓东,系贵州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烂诉被告杨井要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正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烂,被告杨井要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烂诉称,原告于2007年被被告等人强行带到被告家非法同居,迫于压力,不久之后,原被告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但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性格各异、志趣不同,也未在同居期间生育一儿半女,同时,被告经常殴打辱骂原告,被告父母也多次赶原告出门。现原告也想结束这种同居生活,故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或者折价人民币10110元(被子10床、打米机1台、电视机1台、床单25床、布鞋120双);2、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共同种植1万株林木及卖牛款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质证: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井要辩称,原被告于2007年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后同居生活,但原告并未安心生产和劳动,多次外出,现又起诉到法院要求析产,其诉请不符合事实:其一,原告离开被告家后已将陪嫁的被子、床单、布鞋等搬走,现只剩电视机和微型打米机且已使用多年;其二,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的同居期间一起种植1万株林木与事实不符,其实,原被告根本就没有种植什么林木;其三,原告所列财产清单中提出的贩卖双方饲养的牛所得6500元与事实不符,因为,所贩卖的牛是被告父母饲养的牛,是拿给原被告犁田用的,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而今,原告还应该依法给付被告122100元,其中包括:1、按民族风俗办理婚酒被告给付的彩礼共计19720元(其中包括银项链一条);2、原告父亲生病住院,被告为其支付的治疗费2000元;3、同居期间,原被告到浙江打工和到广东砍甘蔗共积蓄60000元,现该积蓄在原告身上,依法原告应返还30000元给被告;4、原告外出未归后,被告去原告家及周边乡镇、县市和外省找原告共花费70000元,被告应该返还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按民族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家在举办婚礼过程中均花费了大量财物,原告陪嫁物品有电视机、微型打米机等,被告所送彩礼有银项链、米、酒等。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起诉到法院要求析产。同居期间,被告父母拿给原被告一头耕牛用于耕种,原被告把牛卖后,还剩余6500元在被告堂哥处。现除双方举办婚礼时原告家陪嫁的使用多年的电视机和微型打米机各一台以及被告家送原告的银项链外,无其他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按当地民族风俗举办婚酒后同居生活,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不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现双方由于在同居期间产生矛盾,原告遂起诉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及返还陪嫁物品(或者折价人民币10110元)。经审理查明,双方所卖的耕牛系被告父母拿给原被告用于耕种的,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已经取得所有权,故原告请求平分卖牛所得的6500元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分割共同种植的1万株林木,被告不认可,而原告又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也不予支持。而双方在举办婚礼时送给对方的陪嫁物品和彩礼,大部分都是消费品,并且双方已同居达七年之久,大部分都已经消费掉,现查明还存在的只有举办婚礼时被告家送原告的银项链以及原告家陪嫁的物品电视机和微型打米机,故对原告请求返还陪嫁物以及被告请求返还彩礼,本院支持双方互相返还现在还存在的物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2011年原告父亲生病被告为原告父亲支付2000元治疗费,原告不认可,而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放在原告身上原被告一起到浙江工厂打工和到广东砍甘蔗所得积蓄60000元的一半,原告否认该款存在,而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在原告离家外出期间,被告为寻找原告支出的7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井要银项链一条;二、被告杨井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潘烂电视机和微型打米机各一台;三、驳回原告潘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潘烂和被告杨井要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正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潘明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