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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郑孝君、罗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孝君,罗春梅,罗华伟,徐坤良,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9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孝君,重庆长江针织厂退休人员,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代理人XX,住重庆市巴南区。被上诉人罗春梅,系原被上诉人谭廷玉之女,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罗华伟,系原被上诉人谭廷玉之子,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被上诉人徐坤良,系原被上诉人谭廷玉之夫,户籍住址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审被告XX,住重庆市巴南区。上诉人郑孝君因其与原被上诉人谭廷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翎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张毅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黄春燕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廷玉(女,195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大桥村苦塘沟组6号,公民身份号码××)于2013年3月19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罗春梅、罗华伟、徐坤良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对本案当事人郑孝君、XX进行了询问。罗春梅、罗华伟、徐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廷玉一审诉称:2010年10月5日,郑孝君、XX到其住处借款4万元并口头承诺一年后归还,但还款期限届满后拒不还款。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郑孝君、XX归还谭廷玉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40元。郑孝君一审辩称:是二被告之子王恒出具的借条向原告借款,而且出具借条时二被告均在场,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归还原告借款。XX一审答辩意见同郑孝君。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孝君与XX系夫妻关系。2010年,郑孝君分两次向谭廷玉借款40000元。2010年10月5日,第二次借款时,要求被告就其两次借款出具借条。郑孝君与XX之子王恒代郑孝君出具借条载明:“今借谭廷玉4万元整(肆万元整),2010.10.5郑孝君”,王恒出具借条时,郑孝君、XX均在场。借款后,郑孝君、XX一直拖欠不还,谭廷玉多次催收未果。一审过程中,谭廷玉自愿放弃要求郑孝君、谭廷玉支付利息1104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出借人,谭廷玉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为郑孝君,王恒代为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代理行为,且谭廷玉知道郑孝君与王恒之间的代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的规定,王恒的代理行为有效,郑孝君作为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谭廷玉自愿放弃对利息11040元的诉讼请求,意思表示真实,一审法院予以准许。本案所涉债务产生于郑孝君和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由二人共同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孝君、XX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原告谭廷玉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交纳538元(谭廷玉已预交),由郑孝君、XX负担。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谭廷玉。郑孝君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郑孝君、XX之子王恒与谭廷玉之女罗春梅于2011年2月结婚。2009年4月罗春梅向其父罗某借款3万元,并与王恒在恋爱期间于2010年10月5日到谭廷玉家借款1万元,谭廷玉因原自罗某处借出的3万元尚未偿还,遂要求王恒以其父母名义出具4万元借条方准出借。王恒背着父母亲笔以郑孝君名义书写4万元借条给谭廷玉。郑孝君并非借款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谭廷玉的诉讼请求。罗春梅二审未答辩。罗华伟二审未答辩。徐坤良二审未答辩。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如下:2010年10月5日,郑孝君、XX夫妇二人与其子王恒一同前往谭廷玉家,王恒当时与谭廷玉之女罗春梅系恋爱关系。王恒当日向谭廷玉以郑孝君名义出具4万元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谭廷玉4万元整(肆万元整),2010.10.5郑孝君”。王恒以郑孝君名义出具借条的行为未经郑孝君明确同意。谭廷玉当日向王恒交付了1万元借款,后以郑孝君、XX未清偿4万元借款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并经当事人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二审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谭廷玉与郑孝君之间是否存有借款合同。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谭廷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于一审中举示了署名郑孝君的借条,并称借条并非郑孝君亲笔所书,系其子王恒代书。则谭廷玉尚需进一步证明有关借条得到郑孝君明确认可的事实,就此仅有其个人陈述,称“因郑孝君本人表示写不来,就要求王恒写的”。郑孝君对此则称仅是在借条出具当日,王恒向谭廷玉借款时与XX在场,但在二审中进一步明确陈述其与XX在王恒向谭廷玉书写借条时并未在现场,借条系王恒在谭廷玉家内房间里单独向谭廷玉出具。王恒在一审庭审中也明确承认借条出具当日系其本人向谭廷玉借到1万元。则各方陈述不一,谭廷玉的一方陈述不能单独据以定案,且在日常社会生活中,一般意义上不能推定成年子女与父母之间相互具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权限,实不能断然认定郑孝君授权王恒代其出具借条向谭廷玉借款,亦不能认定郑孝君明确认可或追认了王恒以其名义出具的借条,亦不能认定郑孝君有向谭廷玉借款的意思表示。谭廷玉有关举证尚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认定谭廷玉与郑孝君之间存有借款合同显然不能成立,应予纠正。本案系当事人二审期间进一步作出新陈述,导致二审认定新事实,一审判决并非错判。谭廷玉于本案二审期间死亡,其继承人罗春梅、罗华伟、徐坤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2)沙法民初字第1025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谭廷玉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5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76元,合计1614元,由被上诉人罗春梅、罗华伟、徐坤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翎审 判 员  张 毅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德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