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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涂锋华与钱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锋华,钱作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70号原告:涂锋华。被告:钱作洪。原告涂锋华与被告钱作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钱作洪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涂锋华称被告钱作洪陆续向其借款83万元,并提供被告钱作洪署名的以下借条:1、落款时间2011年7月18日,金额28万元;2、落款时间2013年3月10日,金额30万元;3、落款时间2013年9月23日,金额25万元。审理中,原告涂锋华还提供了两份银行凭证,显示:1、2011年9月13日,原告转账至被告钱作洪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0万元;2、2013年9月16日,原告转账至案外人曹金弟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账户25万元,被告钱作洪对转账给曹金弟的款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只是双方订立了借款合同,出借方只有支付了借款,合同才能生效,因此,作为出借方的原告应对其已支付大额借款的事实举证。被告钱作洪称其资产远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为公平清理债权债务,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宜综合审查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诸因素综合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审理中,原告仅能提供35万元的银行交易凭证,其余48万元金额,原告称全部为现金交付,不符合现代金融交易方式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故本院仅支持35万元的诉请,其余金额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作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涂锋华借款35万元;二、驳回原告涂锋华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0元,减半收取6050元,由被告钱作洪负担3275元,由原告涂锋华负担2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曙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长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