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孟×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男,1988年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孟×,男,199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2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4)3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孟×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瑞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被告人孟×及其辩护人石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孟×于2013年1月某天晚上,在北京市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的物流配送中心5号库一区内,利用值班之机,通过掉包的方法,窃取53度双杯飞天茅台酒计2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20元)。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崔×、孟×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崔×、孟×当庭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孟×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了退赔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崔×、孟×在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的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5号库一区内,利用值班之机,窃取单位的53°双杯飞天茅台酒24瓶(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20元)。后二被告人被查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杨×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10时许,我们单位5号库的主任邹×给我打电话说5号库内有5箱38°茅台酒被人掉包了,换成了低价的茅台王子酒。我知道后赶紧赶到朝阳区黑庄户乡的朝批5号仓库,让员工将所有茅台酒检查了一遍,发现有80多箱飞天53°茅台酒为空箱,箱内的酒全部被盗走。被盗的茅台酒具体放在5号库房一区八排、九排第三、四层的位置,如果拿酒必须用叉车往下搬酒。每个库房都有固定开叉车的,不能穿插。我们被盗的茅台酒都有统一的编码,每箱都有不同的编码,同箱里面的酒和箱子上的编码一样。2、证人赵×(朝批商贸有限公司黑庄户物流配送中心5号库一区区长)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中午12点半左右我和5号库的库长赵瑞华发现5号库丢失82箱零7瓶53°飞天茅台。第二天经清查,发现有67箱是空的,有1箱被拿了7瓶,还有15箱里面放的是38°的飞天茅台、茅台王子酒或者小糊涂仙酒。这些丢失的酒都放在高层,没有叉车根本无法取下。这些丢失的酒是2012年9月份进的货,都是12瓶装的。孟×是2012年6月来单位的,我曾经见过他在库房开叉车,但是没有在京开叉车的执照,我们没有让他负责开叉车,当了一区的库管员,2013年1月他辞职了。3、证人李×证言证明:我是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办公室主任,主要负责人事、后勤和内部安全。公司被盗具体地点是朝阳区黑庄户乡双树南村大东路999号公司内部5号库一区。单位对库管安全的具体要求是:内部员工车辆凭车证进入公司院内,外部送货车辆凭预约单进入院内,自提货物的车辆主要是出门时门口保安检查核对由仓储部门出具的门条,只核对数量,不开箱。车辆出入大门主要是门口值班的保安查验证件,内部员工出入查看车证,自提客户在出门时保安查看出门条和验货品的品种、数量,公司送货的车辆不检查。出门只检查不登记。出货方面主要包括两块,一小部分是客户自提,客户凭自提单到仓储部库房门口取货,由仓储部和客户交货,客户不允许进入库区;大部分是公司自有车辆送货,所有出货都是由仓储部具体负责,仓储部凭有关票据将货运到配货区,再由运输部运走,运输部的人也不允许进入库区。4、证人伍×(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仓储部库房管理员)证言证明:9月10日库房的区长赵×在黑庄户库房一区给客户提货进行扫码的过程中发现有3箱38°飞天茅台酒被开箱掉包。9月11日,我们发现还有82箱零7瓶53°飞天茅台酒被盗,每箱是12瓶,有的被掉包成38°飞天茅台酒,有的被掉包成53°茅台王子酒,有的被掉包成小糊涂仙酒,有的是空箱子。能进入库房的人共分为三级,一级为公司领导,二级是库房管理人员,包括区长和库管员,三级为劳务人员(临时工)。进入库房的三级人员有标示与其他人员进行区分,胸卡下方印有红色条状标示。进入库房必须带胸卡,如果没有胸卡进入库区需要登记。值班从早上7点到晚上全天业务完成,没有具体时间,随工作任务而定。5、证人邹×(北京朝批商贸有限公司黑庄户物流配送中心5号仓库仓储部主任助理)证言证明:2013年9月10日在公司5号仓库给客户提货时发现茅台酒被盗。经清查,发现有83箱53°茅台出了问题,其中有67箱是空的,有1箱被拿走了7瓶,还有15箱里面放的是38°的飞天茅台、茅台王子酒或者小糊涂仙酒,这些酒箱全部被打开,都是在底部被打开的,都没有封好。5号库共五个区,每个区都有负责人。一区主要存放茅台、五粮液、国窖和牛栏山酒。进货时每箱茅台酒都有一个专门的物流码,每箱到我们物流公司的时候公司有专门的收货员进行检查、扫码、收货。丢失的茅台酒都是12瓶装的,是2012年9月份进的货。出货时,我们公司总部接到客户订单后,由总部向我们仓库开出库单,由票务室接收,并出提货单,提货单上包括提货的商品数量、名称、编码等相关信息,然后我们库管员拿着提货单交库房员那里,由库管员进里面去提货,如果在高层就由叉车工帮着提货。当货出库房的时候,由各区的小组长或者区长进行验货,无误后才能出库房。孟×是2012年6月应聘来单位的,我曾经见过他在库房开叉车,但是没有在京开叉车的执照,我们没有让他负责开叉车,当了一区库管员,2013年1月他辞职了。库管员郭鹏和孟×经常上晚班。6、证人王×(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证言证明:公司被盗80多箱53°飞天茅台酒。我们单位的茅台酒,每箱箱子上面的编码和箱内每瓶酒的编码是一致的,每箱的编码都是不一样的,没有相同的。7、辨认笔录,证明周朝兵、邹×、杨×经辨认指认孟×是原来的同事。8、委托书,证明了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受厂家委托销售茅台酒的情况。9、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购销货发票复印件,证明了该公司购销茅台酒的情况。10、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关于53°飞天茅台酒进货情况的说明,证明了该公司于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多次购进该种类茅台酒的价格情况。11、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丢失的飞天茅台酒和双杯飞天茅台酒系同一品牌,区别仅为双杯飞天茅台酒比飞天茅台酒多了两个酒杯。53°飞天茅台酒和53°双杯飞天茅台酒实际是同一商品,只是名字叫法不同,外包装箱写的都是“贵州茅台53度500ml(带杯)”,都是一箱12瓶装。1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53°双杯飞天茅台酒24瓶价值人民币19920元。13、照片,证明了二被告人销赃地点的情况。14、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务派遣人员入职手续办理清单,证明了2012年5月崔×入职北京东方汇佳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并被该公司派往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5、北京鑫万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劳动合同及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孟×于2012年6月入职北京鑫万隆劳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被该公司派遣到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16、到案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日1时许,公安机关将崔×抓获归案,2014年1月2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孟×抓获归案。17、被告人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崔×、孟×的姓名、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18、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19、辨认笔录,证明崔×经辨认指认孟×就是一起偷酒的男子,孟×经辨认指认朝阳区黑庄户朝批商贸中心物流配送中心5号仓库就是其和崔×盗窃茅台酒的地点。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二被告人退赔了人民币19920元,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孟×法制观念淡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利,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孟×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交纳了退赔款,故本院对二被告人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案之人民币19920元,依法应予发还被害单位。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二、被告人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在案)。三、在案之人民币一万九千九百二十元,发还北京朝批商贸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清岱人民陪审员  苏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齐 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