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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汴民终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郭成林与范文花、吴振宇、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文花,吴振宇,吴洁,郭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文花,女。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振宇,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洁,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侯文靖,开封市顺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成林,男。郭成林因与范文花、吴振宇、吴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4日诉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顺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范文花、吴振宇、吴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范文花、吴振宇、吴洁委托代理人侯文靖,郭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30日吴国喜向郭成林借款12500元,并于2004年11月28日向郭成林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郭成林〈1999年12月30日〉现金壹万贰仟伍佰元整。2004年11月28日。吴国喜”。其中借条上书写的“月息18‰,每年结算一次,最后结清”字样,系郭成林添加。截止2013年10月吴国喜累计���郭成林支付5200元。2013年12月26日,郭成林将吴国喜诉至法院,要求吴国喜偿还借款,后撤诉。吴国喜于2014年4月23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有吴国喜署名的借条,郭成林、吴国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截止2013年10月吴国喜已经偿还52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在借据中借款人吴国喜并未书写利息,利息部分系郭成林添加,不能认定是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故郭成林要求偿还本金12500元并从1999年12月30日起按月息一分八厘计算利息的诉求不当,应从借款本金12500元中扣除5200元,即尚欠本金7300元,并自2013年12月26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范文花、吴振宇、吴洁称借条不是吴国喜书写、否认借款事实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在一审法院释明并询问其是否申请鉴定时,均不申请鉴定,故对其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范文花、吴振宇、吴洁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成林借款7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郭成林承担47元,由范文花、吴振宇、吴洁承担66元。范文花、吴振宇、吴洁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是因为吴国喜死亡,郭成林起诉其继承人。但在2013年12月,吴国喜生前,郭成林就起诉过吴国喜,吴国喜生前在法庭答辩中不认可借款事实,借据是郭成林伪造,不是其亲笔签名。后郭成林撤诉结案。2014年4月,吴国喜病逝,现郭成林得知吴国喜死亡,随将吴国喜的继承人诉至法院,其继承人按根据吴国喜生前的答辩意见,否认借款的真实性。郭成林拿不出任何证据证明借据是吴国喜书写,一审法院判决吴国喜继承人承担责任错误。其次,即使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也应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本案范文花、吴振宇、吴洁未继承吴国喜遗产,郭成林也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也未查实,就判决范文花、吴振宇、吴洁承担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范文花、吴振宇、吴洁的合法权益。郭成林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郭成林所提供的借条,系吴国喜所写,借款真实存在。范文花、吴振宇、吴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借款是否真实存在的问题,郭成林提供了吴国喜生前所书写借条,并提供了收到条及证人证言佐证借款事实的存在,虽吴国喜生前对该借条未予认可,但未申请对该借条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案中范文花、吴振宇、吴洁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于范文花、吴振宇、吴洁称借款事实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范文花、吴振宇、吴洁称其按法律规定应在吴国喜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范文花、吴振宇、吴洁未继承吴国喜遗产,郭成林也未举证证明吴国喜存在遗产,范文花、���振宇、吴洁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因郭成林未举证证明吴国喜存在遗产以及吴振宇、吴洁继承吴国喜遗产的范围,故本院对于吴振宇、吴洁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予以采信。但范文花作为吴国喜的配偶,应当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于范文花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一审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二、范文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成林借款73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郭成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元,郭成林承担47元,范文花承担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范文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为民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孔德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赵琛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