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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姜翠华与杨桂荣、童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翠华,杨桂荣,童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539号原告姜翠华(曾用名姜东方),个体户。委托代理人尚选新,宜城市楚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桂荣,无职业。被告童安国,个体户。原告姜翠华诉被告杨桂荣、童安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翠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翠华的委托代理人尚选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安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桂荣经本院公告送达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翠华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桂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二个月,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未回笼,没有偿还。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桂荣再次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并保证年前一定还清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因两被告曾是夫妻关系,其中100000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童安国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我的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杨桂荣偿还我的借款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桂荣、童安国均未答辩。原告姜翠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5月8日杨桂荣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杨桂荣向姜翠华借现金100000元,期限为二个月。2、2013年9月7日杨桂荣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杨桂荣向姜翠华借现金50000元,年前一定还清。3���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杨桂荣、童安国于2013年5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被告杨桂荣、童安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杨桂荣、童安国未到庭应诉,视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1、2、3号证据为原始证据,内容清楚,意思完整无涂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案无其他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举证、陈述和本庭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杨桂荣、童安国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29日在宜城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桂荣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姜翠华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桂荣以资金未回笼为由,没有偿还借款。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桂荣再次向原告姜翠华借现金50000元,约定年前还清,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姜翠华索要,被告未还款。原告姜翠华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桂荣向原告姜翠华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原告姜翠华要求被告杨桂荣偿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3年5月8日被告杨桂荣向原告姜翠华借款100000元,因该债务是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杨桂荣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笔债务。因此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债务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桂荣欠原告姜翠华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18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主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杨桂荣、童安国共同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杨桂荣欠原告姜翠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4年11月18日算至本判决生效所确定的主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被告杨桂荣偿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姜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杨桂荣负担3000元,被告童安国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