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黄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城法刑一初字第331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身份证号码:×××001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绰号车仔),男,身份证号码:×××623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捕前系惠州××××押运有限公司押运员。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八脚),男,身份证号码:×××0013,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惠州惠城区东平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卖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又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被告人李某在惠城区水口等地向他人购买氯胺酮之后,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张某英、李某等人。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下埔滨江公园抓获被告人黄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2.06克。在黄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桥东抓获被告人吴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5.09克。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氯胺酮1.22克。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吴某贩卖15.09克,被告人黄某贩卖2.06克,被告人李某贩卖1.22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均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11月初开始,被告人吴某在惠州惠城区东平向他人购买毒品氯胺酮后卖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又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被告人李某在惠城区水口等地向他人购买氯胺酮之后,将氯胺酮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张某英等人。2014年11月25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城区下埔滨江公园抓获被告人黄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2.0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在黄某的配合下,公安人员于次日凌晨1时许在惠州市惠城区桥东办事处园丁楼一楼门口抓获被告人吴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检验,共净重为15.09克,检出氯胺酮成分)。2014年11月27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惠州惠城区惠保押运有限公司内抓获被告人李某,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包(经检验,净重为1.22克,检出氯胺酮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毒品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其中被告人吴某贩卖15.09克,被告人黄某贩卖2.06克,被告人李某贩卖1.2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是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吴某、李某、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三、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四、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许微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5页,共7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