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自民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与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杨林森、刘雪梅、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杨林森,刘雪梅,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自民二初字第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住所地荣县。负责人胡明高,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波,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杨林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淑辉,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杨林森,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龚淑辉,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雪梅,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龚淑辉,女,汉族,1970年3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荣县。法定代表人梁树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简称荣县农行)与被告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旭水酒业公司)、杨林森、刘雪梅、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红光机械公司)、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红光胶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县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波、李海,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杨林森、刘雪梅的委托代理人龚淑辉,被告红光机械公司、红光胶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县农行诉称,2013年9月4日及12月5日,原告依据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分别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发放了500万元及45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到期日依次为2014年9月3日及12月4日。前一份500万元借款,被告杨林森、刘雪梅、红光胶辊公司均承诺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一份450万元借款,承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担保人为被告杨林森、刘雪梅、红光机械公司。除此之外,被告旭水酒业公司还以自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为所借债务提供了638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据此,原告荣县农行请求:1.判令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向原告归还两笔借款本金总计950万元,以及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杨林森、刘雪梅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所负原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红光机械公司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所负原告45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红光胶辊公司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所负原告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原告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的荣国用(2000)字第8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荣国用(2011)字第8005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荣国用(2011)字第8005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荣国用(2011)字第8005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荣房权证字第2007025**号房屋、荣房权证字第2007025**号房屋、荣房权证字第2007025**号房屋、荣房权证字第2007025**号房屋、荣房权证字第2007025**号房屋、荣房权证字第2007025**号房屋在最高抵押额638万元内有优先受偿权;6.判令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杨林森、刘雪梅、红光机械公司、红光胶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4万元。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杨林森、刘雪梅对原告荣县农行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红光机械公司、红光胶辊公司辩称,对提供的担保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金部分没有异议;对利息的算法,认为银行的收益就是利息,既然有利息的约定又约定罚息、复利和违约金,不合法;保证合同约定可以不先执行物的约定是无效的;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仅仅举示了合同,不足以证明产生了费用。原告荣县农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荣县农行营业执照;2.荣县农行组织机构代码证;3.旭水酒业公司;4.旭水酒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5.杨林森身份证;6.刘雪梅身份证;7.红光机械公司营业执照;8.红光机械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9.红光胶辊公司营业执照;10.红光胶辊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11.最高额抵押合同51100620110003264以及房地产抵押清单;12.土地抵押他项证书(荣抵他项2011第023号)、房屋抵押他项证书(荣房他证字第20110012**号)13.房屋抵押他项证书(荣房他证字第20110012**号);14.房屋抵押他项证书(荣房他证字第20110012**号);15.借款申请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16.旭水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17.最高额保证合同;18.红光胶辊公司股东会决议;19.保证合同;20.借款合同;21.借款凭证;22.补充协议;23.借款申请及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24.旭水酒业公司股东会决议;25.最高额保证合同;26.红光机械公司股东会决议;27.保证担保承诺书;28.保证合同;29.借款合同;30.借款凭证;31.补充协议;3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原告出借950万元给被告旭水酒业公司,被告杨林森、刘雪梅、红光机械公司、红光胶辊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实现债权费用中律师费为11.4万元。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对原告荣县农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他项权证的抵押期限是2014年5月份到期,现在已经过了有效期了。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红光机械公司、红光胶辊公司对原告荣县农行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合同上面约定的利息的算法和复利的算法,由法院审定;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人保,在执行中可以同等,可以不先执行物的约定是无效的;关于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仅仅举示了合同,不足以证明产生了费用。其余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1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2《律师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原告荣县农行已经支付律师费用。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杨林森、刘雪梅、红光机械公司、红光胶辊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5日,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5110620110003264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旭水酒业公司以其自有的房地产(坐落于荣县旭阳镇东桥街328-1至5号,附东街496、462-490,400-424-418,420-424-1至3号,梓桐桥路1-19-1至5号荣县富东乡梓桐桥村二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荣国用(2000)字第80001号、荣国用(2011)第80057号、荣国用(2011)第80058号、荣国用(2011)第80059号﹥;坐落于荣县旭阳镇东桥街328-2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25**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梓桐桥1-19-2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25**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梓桐桥1-19-4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25**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东街462-490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25**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梓桐桥1-19-4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25**号﹥房屋、坐落于荣县旭阳镇附东街420-424-2号﹤荣房权证市字第2007025**号﹥房屋)为其向原告荣县农行自2011年5月5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638万元。该合同签订后,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登记,证号:荣抵他项(2011)第023号,抵押期限2011年5月5日至2014年5月4日;于2011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权登记,证号:荣房他证字第20110012**号、荣房他证字第20110012**号、荣房他证字第20110012**号。2013年9月2日,被告杨林森、被告刘雪梅与原告荣县农行签订编号为农银荣保(2013)09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林森、被告刘雪梅共同为被告旭水酒业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向原告荣县农行贷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余额2600万元,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4日,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30005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荣县农行向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包装物,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7%,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4日,被告红光胶辊公司经股东会决定,与原告荣县农行签订编号为51100120130047237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光胶辊公司为编号为51010120130005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县农行于2013年9月4日将贷款500万元转入被告旭水酒业公司账户。2014年2月12日,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就编号为51010120130005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追加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110620110003264),被担保金额500万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510101201300073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荣县农行向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发放一般流动资金贷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大米、小麦等粮食,利率为浮动利率,即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17%,浮动利率调整以6个月为一个周期,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期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无借款对应日的,该月最后一日视为借款对应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5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红光机械公司经股东会决定于2013年12月5日与原告荣县农行签订编号为51100120130061779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红光机械公司为编号为510101201300073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4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荣县农行于2013年12月5日将贷款450万元转入被告旭水酒业公司账户。2014年2月12日,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就编号为510101201300073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追加抵押担保,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和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5110620110003264),被担保金额138万元。以上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分别届满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林森、被告刘雪梅、被告红光机械公司、被告红光胶辊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查明,2014年12月1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甲方,下同)与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乙方,下同)签订编号(2014)106#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一份,约定: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孙波、李海律师作为甲方的代理人就自贡农行诉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为甲方提供代理服务(一审、二审、再审、执行、其他包括并不限于破产、债务重组资产盘等)。……第六条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在代理事项全部完成后,甲方按执行收回现金金额的1.2%计付向乙方支付代理费。本院认为,本案所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荣县农行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按合同约定应承担归还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本金共计950万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责任。鉴于原告荣县农行仅主张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本息结清之日的利息,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确认被告旭水酒业公司应归还原告荣县农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按约定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为止的相应利息。原告荣县农行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38万元内受偿。根据合同法“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担保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杨林森、被告刘雪梅应对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物担保额638万元以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所欠原告荣县农行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总额638万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约定担保最高额2600万元为限);因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编号为510101201300073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450万元追加最高额抵押担保138万元,故被告红光机械公司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所欠原告荣县农行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总额138万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对编号为51010120130005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追加最高额抵押担保500万元,故被告红光胶辊公司对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所欠原告荣县农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总额500万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荣县农行的诉讼请求中“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问题。因原告荣县农行与被告旭水酒业公司签订的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未约定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荣县农行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的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的请求不具体、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荣县农行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旭水酒业公司、杨林森、刘雪梅、红光机械公司、红光胶辊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律师费11.4万元”问题。据原告荣县农行提交的编号(2014)106#的《委托代理协议(主诉案件)》系四川世正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贡分行所签订,与原告荣县农行无关;按其约定“为全风险代理,在代理事项全部完成后,甲方按执行收回现金金额的1.2%计付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可见,尚未达到支付费用的条件,原告荣县农行也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用的相关证据。据此,原告荣县农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编号为51010120130005193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编号为5101012013000732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按约定标准支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对被告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即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638万元内受偿。四、被告杨林森、被告刘雪梅共同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借款本金9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总额638万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额2600万元);五、被告四川省荣县红光胶辊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总额500万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四川自贡红光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总额138万元以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5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458元,由被告四川旭水酒业有限公司、被告杨林森、被告刘雪梅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曾伟贤人民陪审员  何祖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曾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