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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刑初字第0011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驾驶皖NE59**号牌小型轿车沿本市新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与皖西路路段时,因涉嫌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仪酒精检测,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民警立即将被告人朱某某带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六安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查获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样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1.3mg/100ml,属醉酒驾驶。查获后,被告人朱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执勤交警工作。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等,鉴定意见六安市疾病预防防控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如实交代饮酒驾驶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志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弘宇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