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沈屹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沈屹东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8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屹东。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沈屹东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沈屹东不服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出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俩案并案审理,以本案原、被告确定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俊,被告沈屹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沈屹东进入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工作。2013年9月26日,被告沈屹东提出辞职。原告在审核被告离职相关事项时,发现被告作为第一责任人的一笔授信业务出现坏账状态,尚未符合解约条件,原告未准许。而被告不配合、不尽职、不作为,坚持要求离职,对原告不良资产清收造成重大影响。故原告为严肃纪律于2014年8月8日对被告沈屹东作出开除、扣减绩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万元的决定。实际上,被告沈屹东自2013年9月提出辞职后未上班,未有绩效工资可扣减。故请求判决不支付被告沈屹东2013年绩效工资30万元。被告沈屹东辩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前30天提出辞职,2013年9月30日,原告发文免去了被告的职务,而后原、被告之间也做业务交接工作。但原告故意拖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退工手续,直至2014年9月26日才为被告办理退工。导致被告在2014年4月无法至新单位入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次,被告提出离职时,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克扣被告2013年10月、11月工资10,823.34元及2013年绩效工资30万元。故要求原告支付1、2013年绩效工资30万元;2、2013年10月、11月工资10,823.34元;3、赔偿延迟退工损失53万元(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原告除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10月、11月工资之外,对被告的其余诉请不予同意。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沈屹东于2012年2月1日起入职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工作,2012年4月1日起任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银行二部负责人。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3年9月26日,被告沈屹东向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辞职,原告于2013年9月30日发出通知,解除被告的银行二部负责人(副总经理级)的聘任(离职)。2013年11月25日,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具《沈屹东离职经济责任稽核的报告》,报告中对被告2012年4月至2013年9月任职期间的履职情况进行稽核,被告填写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员工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办理了交接手续。2013年12月21日,原告发现银行二部授信业务中上海博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出现逾期还款,经催讨付款,2014年1月后未按月还款。为此,原告以被告尚有未了事宜未为被告办理退工,双方引起纷争。2014年1月17日,沈屹东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广发银行上海分行:1、办理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26日的退工手续、归还劳动手册;2、赔偿延误办理退工手续的损失10,000元。仲裁裁决:一、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沈屹东办理退工手续,归还沈屹东劳动手册;二、不支持沈屹东的其他请求。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服裁决提出起诉。2014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一、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沈屹东办理2013年11月25日合同解除的退工手续、归还劳动手册。二、沈屹东要求广发银行支付延误退工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4年8月8日,原告依据《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良资产经济处理实施细则(暂行)》“授信主办客户经理按不良资产余额(集团客户以1户计)的4‰予以扣减,扣减最高限额为30万元。”的规定发出了《广发沪发(2014)238号﹤关于给予沈屹东开除处分的通报﹥》:“…规定,以及总行授权,经分行行长室研究决定,给予沈屹东行政开除处分,扣减绩效工资300,000元。…。”2014年9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民事判决。9月26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日期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11月25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沈屹东再次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1、支付2013年10月、11月工资10,823.34元;2、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30万元;3、支付2014年4月18日至9月26日延误退工损失53万元。2015年1月6日,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229号裁决:一、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屹东2013年绩效工资30万元;二、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屹东2013年10月、11月工资10,823.34元;三。不支持沈屹东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后,原、被告不服均提出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工资明细、银行交易明细、仲裁庭审笔录、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良资产经济处理实施细则(暂行)、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229号裁决书;被告沈屹东提供的劳动合同、广发沪合字(2013)57号关于原公司银行二部负责人(副总经理级)沈屹东离职经济责任稽核的报告、函及邮寄凭证、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19号裁决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录用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催告函、通知书、广发沪发(2014)238号关于给予沈屹东开除处分的通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06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黄劳人仲(2014)办字第2229号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的2013年绩效工资,被告沈屹东就已完成项目与可发放绩效工资数、绩效工资发放比例等未举证。对于30万元绩效工资系2013年度单位的截留,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离职经济责任稽核报告对被告2013年9月前的工作计划指标、经营情况、完成率有着明确的客观反映,如果原告未向被告发放绩效工资,其在离职、在工作交接时却未向原告主张,不符合常理。现被告以“广发沪发(2014)238号关于给予沈屹东开除处分的通报的处理”表明原告有扣被告绩效工资事实,应按处理决定“扣减绩效工资300,000元”来主张2013年度绩效工资,该主张缺乏依据不具有证明力。故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以发文的“决定”未处理、条件未成就,要求不支付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双方在前一案件诉讼处理尚未了结的前提下,原告不应该再行处分,引起不必要的纷争及诉讼。关于延迟退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在7日内向职业介绍所办妥退工登记备案手续。并在15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双方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意见尚未取得一致并发生诉讼,被告知晓在诉讼终结前无法被新单位录用,亦未与新单位阐明有纠纷未了,且被告在前一案件审理期间未如实告知已被新单位录用的事实,即便有新单位录用意向的存在责任也在于被告。2014年9月18日二审终结后,原告即在规定的时间内为被告办理了社会保险的转出、退工等相关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故原告主张的延迟退工损失没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原告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支付被告沈屹东2013年10月、11月工资10,823.3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无需向被告沈屹东支付2013年绩效工资人民币30万元;二、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沈屹东2013年10月、11月工资人民币10,823.34元;三、被告沈屹东要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赔偿2014年4月18日至2014年9月26日延迟退工损失人民币5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沈屹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程惠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