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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曹某与李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某,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593号原告曹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余某。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某、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祥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李某某、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5‰,由被告余某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偿还本金50000元并还清了之前的利息,2014年6月被告李某某又偿还了2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了10000元。现还剩本金32000元及剩余利息以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民币100000元,月利率25‰,期限为1个月。上述款由被告余某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某某、余某对原告诉求贷款数额、时间、利率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款被告一直按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偿还了本金80000元,故原告不应该起诉被告。被告余某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4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1个月,月利率25‰,由被告余某担保,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2月4日偿还本金50000元并还清了之前的利息,2014年6月被告李某某又偿还了本金20000元,2014年11月偿还了本金10000元。现还剩本金20000元及剩余利息以暂无能力偿还未付。无奈,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某某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000元及约定利息;2、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意思表示真实,该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按照我国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借款合同一经订立,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经查明:被告李某某尚欠原告曹某人民币本金20000元。故原告诉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合理利息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即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该笔借款的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款利率的四倍计。被告余某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11月4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5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14年6月4日止。被告余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30000元本金的利息。月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4日止。被告余某对上述款承担连带清偿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祥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常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