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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吕锡珍与刘静文、容钲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吕锡珍。委托代理人:伍亦晟,桂林市星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静文。被告:容钲宇。原告吕锡珍与被告刘静文、容钲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锡珍的委托代理人伍亦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文、容钲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锡珍诉称:原告与被告刘静文系朋友。2014年1月,被告刘静文以做生意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于2014年1月23日借款4万元给被告刘静文。被告刘静文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逾期不还每超过一天,需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被��刘静文的朋友容钲宇为其担保,并在借条上签名。但还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静文偿还原告吕锡珍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容钲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被告刘静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刘静文的身份情况。被告刘静文、容钲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静文向原告吕锡珍借款4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原告已依约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逾期需支付200元/天的违约金,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故原告要求从2014年1月23日起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容钲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刘静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刘静文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静文偿还原告吕锡珍借款本金4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4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容钲宇对被告刘静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锡珍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1000元,合计1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静文、容钲宇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阳瑜人民陪审员王喜生人民陪审员王暄懿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康洁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