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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延宝诉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宝,王玉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370号原告延宝,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杨正明,系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玉兰,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禄丰县人,居民,住禄丰县。委托代理人李琳,系金山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延宝诉被告王玉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正明和被告王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延宝诉称:被告王玉兰于2013年8月16日向我借款44000元,借期一年,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2014年2月1日被告王玉兰再次向我借款6400元,借期六个月,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归还,并写下借条一张。上述二笔借款合计504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抵赖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笔借款50400元和欠款利息1764元,合计52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玉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家门不幸,养了一个败家儿子李杰,年近三十,尚未成家。因参与赌博四处借债。在外实在借不着钱,就回家逼我这个作母亲的人去借高利贷。无奈之下,我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实际借款2万元,借期一年。原告要求我将本金2万元和利息2.4万元合在一起写下借款4.4万元,借条上不允许提利息的事,否则不借。到了2014年2月1日儿子李杰再次来逼我说欠别人钱,不还钱别人就要杀他。于是我又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元,借期六个月。原告要求我如法炮制,再次将本金3000元和利息3400元合在一起打条子,不准写利息,合计6400元。以上是我向原告借钱的经过,如有半句假话天打雷劈。原告在黑井大家都知道是放高利贷的人之一,我现在离婚后没有固定收入,还要赡养80多岁的老母亲,我只能将本金23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还给原告。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2013年8月16日被告王玉兰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3年8月16日借款44000元给被告王玉兰的事实。2、2014年2月1日被告王玉兰写的借条一份,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1日借款6400元给被告王玉兰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原告二份借条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原告的借款利息是高利,不合法,自己向原告借高利贷是因家里儿子所逼无奈之下才借的。被告王玉兰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明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明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但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二份借条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玉兰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延宝借款44000元,并写下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延宝现金人民币肆万肆仟元(44000元),借期一年,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6日还清”。2014年2月1日被告王玉兰又再次向原告借款6400元,并写下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延宝现金人民币陆仟肆佰元(6400元),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2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归还二笔借款合计50400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1764元(2014年8月16日至2015年3月16日止利息为50400元×6%÷12×7),合计521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双方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二笔借款合计5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的借款属于高利借款,对此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玉兰偿还原告延宝借款50400元、利息1764元,合计52164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元,由被告王玉兰承担(未交),因原告己预交,现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明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林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