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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厉菊明与陈德法、江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厉菊明,陈德法,江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商初字第14号原告:厉菊明。委托代理人:高华荣,温岭市泽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法。被告:江秋玲。原告厉菊明为与被告陈德法、江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德法、江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厉菊明起诉称:二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厉菊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原告起诉并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厉菊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协助查询户籍函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于2007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0.08%,并由被告江秋玲亲笔出具借条的事实。被告陈德法、江秋玲既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陈德法、江秋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其他相关证据,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与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厉菊明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江秋玲亲笔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0.08%,被告陈德法签名确认。上述款项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理应及时偿还,至今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借条上大小写金额不一致,原告主张按大写金额50000元计算,该主张对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德法、江秋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厉菊明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0.08%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陈德法、江秋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蒋德忠人民陪审员  周乐生人民陪审员  梁友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