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郎溪县经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张义学、宋玉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溪县经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张义学,宋玉凤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郎溪县经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安徽省郎溪县。负责人:韩金根,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义学,男,196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宋玉凤,女,196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郎溪县经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经鑫粮食合作社”)诉被告张义学、宋玉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鑫粮食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韩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学、宋玉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鑫粮食合作社诉称:2013年10月16日,张义学、宋玉凤因购买化肥、经营周转需要,向安徽郎溪新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郎溪新华村镇银行”)借款8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实行固定利率,月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延期还款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息12‰)计算。合同还对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的承担等作了全部、明确的约定,其中第八条第(十三)项之规定,共同借款人对全部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上述合同中,经鑫粮食合作社为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合同订立后,郎溪新华村镇银行即刻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张义学、宋玉凤只归还了二期利息共计2312.04元,经郎溪新华村镇银行多次催款,张义学、宋玉凤不能积极还款,2014年10月22日,经鑫粮食合作社代为偿还了本金及相关利息。经鑫粮食合作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特具状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张义学、宋玉凤偿付原告经鑫粮食合作社代偿本金80000元和截止到2014年10月22日最后二期正常利息及罚息共5823.92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对以上借款本息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两被告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张义学、宋玉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答辩。为证明自己主张,经鑫粮食合作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组织机构代码证、大会记录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两被告系夫妻关系;3、郎溪新华村镇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贷款借据复印件、记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新华村镇银行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证明:经鑫粮食合作社为两被告的贷款提供担保;5、还款证明一份(经鑫粮食合作社出具),利息计算方法,储蓄明细账单,业务处理单,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经鑫粮食合作社替两被告还款的事实。张义学、宋玉凤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本院对经鑫粮食合作社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具有证明两被告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经鑫粮食合作社予以担保,且银行按约发放了贷款的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5的还款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的“利息计算方法,储蓄明细账单、业务处理单”,均是银行出具还款材料原件,具有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对象,本院结合该证据中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原告所举证据3、4,能够证明经鑫粮食合作社替张义学、宋玉凤归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证明力。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1日,张义学、宋玉凤向郎溪新华村镇银行申请贷款,2013年10月16日,张义学、宋玉凤与郎溪新华村镇银行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月息8‰,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还款方式为按期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时归还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贷款人有权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贷款利率加收50%)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经鑫粮食合作社在该合同的保证人一栏盖章确认为该贷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全部费用。当日,郎溪新华村镇银行向张义学开设的账号发放贷款80000元。2013年10月17日、10月18日,该款被分三次取出79700元,2013年12月18日,该账户存入2000元,2013年12月21日,该账户合计剩余2311.17元(含开户存款10元、利息1.17元),当日,该账户还款1408元,2014年3月21日,该账户剩余904.04元,当日,该账户还款904.04元。后张义学、宋玉凤未再归还贷款。上述贷款到期后,2014年10月22日,经鑫粮食合作社在该账户存入85830元,郎溪新华村镇银行经核算,共计扣除本息合计85823.92元(含本金80000元,利息及复利5823.92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义学、宋玉凤向郎溪新华村镇银行借款80000元,由原告经鑫粮食合作社提供担保,因被告张义学、宋玉凤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经鑫粮食合作社代为还清借款本息85823.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经鑫粮食合作社有权向债务人张义学、宋玉凤进行追偿,故经鑫粮食合作社请求张义学、宋玉凤偿还借款本息(含本息、复利)85823.92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鑫粮食合作社主张的追偿款利息部分,该主张在主债权之外,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学、宋玉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郎溪县经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85823.92元;二、驳回原告郎溪县经鑫粮食种植专业合作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张义学、宋玉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朝阳代理审判员 李大财人民陪审员 章 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唐传凯裁判文书适用法规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