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孙昌忠与戴鹏芝、闫秀香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昌忠,戴鹏芝,闫秀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孙昌忠。被告戴鹏芝。被告闫秀香。原告孙昌忠与被告戴鹏芝、闫秀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昌忠诉称,原告在法院通过拍卖方式取得平安路20号1号楼3单元401户房产的产权。市北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下发裁定予以确认。原告于2015年3月9日登记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产权证号:鲁20**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1349号)。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该房屋原所有权人)至今仍在该房屋中居住并拒绝腾房,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腾出青岛市平安路20号1号楼3单元401户房屋并赔偿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3月23日经济损失9200元。经审理查明,孙昌忠曾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2)四商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程序中依法对青岛市平安路20号1号楼3单元401户房屋进行评估、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后经孙昌忠提出申请以该房产抵债,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2013)北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戴鹏芝所有的青岛市平安路20号1号楼3单元401户房产作价450764元,交付申请执行人孙昌忠抵偿债务。二、申请执行人孙昌忠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孙昌忠于2015年3月9日取得该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以上事实由(2013)北执字第715-2号执行裁定书、鲁20**青岛市不动产权第0001349号不动产权证书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昌忠虽通过执行程序取得青岛市平安路20号1号楼3单元401户房屋,但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利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因此本案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孙昌忠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昌忠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875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立桢审判员 田文静审判员 孙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孙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