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崔某与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49号原告:崔某,居民。法定代理人:解某,居民。被告:张某甲,居民。原告崔某诉被告张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的法定代理人解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诉称:原告母亲解某与被告于2007年秋相识并同居生活。在同居期间2010年2月14日生育了原告崔某现已5岁。后因感情不和,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张某甲与原告母亲解某于2010年4月份双方分手。分手后原告一直由其母亲解某抚养,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和尽任何抚养义务。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支付到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至2015年1月前的抚养费6万元。被告张某甲辩称:解某与崔某从2007年到结婚属于恋人关系,长期同居。我与解某于2007年秋认识,偶尔同居,孩子出生后,我看孩子,解某说不是我的,我要求做鉴定,解某不做,之后我就没有去看孩子,我不认可这个孩子,如果现在让我支付抚养费,必须得证明孩子是我的。对原告增加请求前五年的抚养费6万元,我不同意支付,理由是从原告出生满月后至现在为止,我没有享受一天做父亲的权利,当时我想要做鉴定,原告母亲不让我做,错在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不让我看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2月14日出生,其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母亲姓名为解某(身份证号为××、父亲姓名为崔某(身份证号为××,××××年××月××日,原告之母解某与崔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8月2日将原告落户登记在崔某之父户主名下,2013年2月28日,解某与崔某在临沂市罗庄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抚养权归女方,抚养费由女方承担。同时查明: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张某乙(1995年4月3日出生),跟随被告生活,现在日照市大学城上高级技工学校。原告母亲解某与被告张某甲自2007年秋相识后曾同居过,不存在婚姻关系。因被告否认系原告生父,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是否是原告生父进行DNA亲权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9日作出青万方司(2015)物鉴字第7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张某甲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支持解某是原告的生物学母亲。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均无异议。原告出生后一直由其母亲解某直接抚养,被告至今未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户口登记卡、原告之母与崔某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离婚协议、原告之母离婚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被告与其婚生子的户口登记卡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原告系解某与被告张某甲的非婚生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自出生至今一直由其母直接抚养,被告张某甲应负担其生活费和教育费。被告未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至能独立生活为止,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双方协议不成,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其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予以确定,被告虽系农村居民,无固定职业,但居住在城镇,自2010年2月14日始至2014年12月31日,可依据当地城镇居民上年度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参照20%的比例确定本年度的抚养费;自2015年1月1日之后按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年的标准计算,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原告抚养费500元,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崔某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抚养费3117元(17811元/12月×20%×10.5月)。二、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崔某自2011年1月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抚养费3989元(19946元/12月×20%×12月)。三、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崔某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抚养费4558元(22792元/12月×20%×12月)。四、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崔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抚养费5151元(25755元/12月×20%×12月)。五、被告张某甲支付原告崔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抚养费5652元(28264元/12月×20%×12月)。上列一至五项抚养费224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六、被告张某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按500元/月支付给原告崔某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于每年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给付半年抚养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崔某负担800元、被告张某甲负担5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兰雪人民陪审员 万德林人民陪审员 刘 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匡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