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梁坚欢与李政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坚欢,李政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229号原告:梁坚欢,男,194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恩平市。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卢剑峰,分别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政超,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0号8幢首层104卡、2层216卡。负责人:吕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其兵,该公司职员。原告梁坚欢诉被告李政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芳琼、卢剑峰、被告李政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其兵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坚欢起诉认为,2014年7月9日,被告李政超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沿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往建设二路方向行驶,当日22时15分,行驶至江门市蓬江区双龙大道大长江集团前路段时,与前方从右往左变更车道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认定,被告李政超、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18日到江门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医院证明原告需要休息6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需加强营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财产等损失共20108.41元。被告李政超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08.41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梁坚欢保险赔偿金17000元,并定于2015年4月20日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一次性赔付被告李政超保险赔偿金8000元。二、原告梁坚欢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梁坚欢收到上述保险赔偿金后不得再就本案交通事故人身损害部分向李政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主张任何赔偿,本案就此了结,今后互不追究人身损害损失的任何责任。三、案件受理费303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梁坚欢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于2015年4月1日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拒不在调解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小红二○二○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袁丽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