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银民终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杨艳梅与孙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艳梅,孙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银民终字第11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梅,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宁夏翟明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锋,男,现年36岁,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上诉人杨艳梅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艳梅委托代理人翟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孙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对孙锋拖欠杨艳梅货款的事实审查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446元,退还上诉人杨艳梅。审 判 长  周景远代理审判员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徐玉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