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冯某,女。被告何某,男。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于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5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婚生一子何佳某。婚后,被告何某脾气不好,常因琐事与其发生口角。不仅如此,被告何某经常闯至其单位闹事,公然对其人身施以侮辱、诽谤。现其与被告何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婚生子何佳某由被告何某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何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告冯某所称位于崔家山镇李家湾村二组砖混结构住宅系其父亲修建,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轮车亦系其婚前购买,非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原告冯某执意离婚,原告冯某应向其返还四万元存款以及按法律规定承担婚生子何佳某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冯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冯某的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原告冯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冯某的曾用名系冯某某。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何某的身份情况;原告冯某所提交的三份证据及被告何某提交的一份证据,经双方互相质证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定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2003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4年5月9日依法登记结婚,2004年10月8日婚生一子何佳某。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15年3月3日,原告冯某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婚姻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共同努力维护家庭和谐团结。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十年的共同生活亦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共同生活期间夫妻二人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其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冯某诉称其与被告何某现确已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何某亦辩称不同意离婚,故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冯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冯某与被告何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晓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 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