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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钟水金、钟景民等与张永、苏正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水金,钟景民,钟子欣,黄水花,张永,苏正永,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钟水金(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5********)。原告钟景民(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91********)。原告钟子欣(公民身份号码:3301822004********)。法定代理人钟水金,系原告钟子欣父亲。原告黄水花(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40********)。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永昌,浙江春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8********)。被告苏正永(公民身份号码:3404061980********)。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诸葛友,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双清路与西二环交叉口华润小区3#楼103号。法定代表人刘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雷,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诉讼代表人郑亚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树春,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水金、钟景民、钟子欣、黄水花与被告张永、苏正永、阜阳市恒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水金、钟景民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昌,被告张永、苏正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告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树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15年1月13日9时51分许,被告张永驾驶登记在被告恒瑞公司名下的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沿省道富衢县由东向西行驶,途经省道富衢县153KM+086M(建德市李家镇长林村)路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由徐银兰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徐银兰死亡及钟子欣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银兰无责任。四原告分别为徐银兰的丈夫、儿子、女儿、母亲,徐银兰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徐银兰生前在建德市双超钙业有限公司工作,尚有10岁女儿、74岁母亲需要抚养和赡养。被告苏正永为涉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钟子欣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另行起诉,且放弃在交强险中优先获赔的权利。现双方无法自行协商解决,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支付四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33041元(丧葬费22567元、死亡赔偿金807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94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5000元、殡仪馆合理支出192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永、苏正永、恒瑞公司支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四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家庭情况登记表及证明各一份,证明四原告身份情况。3、劳动合同、工资清单、社保清单一组,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三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5、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因处理事故花费的交通费用。6、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在殡仪馆的其他合理支出1920元。被告张永、苏正永答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恒瑞公司及利辛县凯盛汽车运输公司名下,被告苏正永系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张永系被告苏正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被告张永执行职务过程。两车的交强险、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其中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险,挂车投保限额为5万元的商业险。对事故经过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张永就本案事故认定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因本案诉讼而中止,故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适用标准由法院酌情认定;赡养费、抚养费的计算方式错误,原告钟子欣已满10周岁,应按照8年计算抚养费,原告黄水花生活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由法院依法认定;殡义馆支出费用与丧葬费用重复计算,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足额保险,原告诉请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对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足额承担。在事故后,被告苏正永已预付事故押金10万元。被告张永、苏正永向本院提交复核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核对),证明被告张永对本次事故认定有异议的事实。被告恒瑞公司答辩称,涉案肇事车辆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足额赔偿,肇事车辆的主车挂靠在我公司,我公司与该车辆仅是挂靠关系,并非实际所有人,故对该车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从原告的提供证据可以看出原告的各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由法院确认,死者女儿在事故时已满10周岁,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8年,死者母亲已满75周岁,赡养费应计算5年。交通费、误工费主张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殡义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请求法庭依法确认。因本次事故造成一伤一死,应给予伤者预留部分交强险。被告恒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同意被告张永代理人意见。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钟子欣应计算8年,黄水花应计算5年且有三位子女,应按3人赡养来计算。对交通费、处理人员误工费及殡义馆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内,不应重复计算。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本院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存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的事实。本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情况如下:(一)四原告提交的证据2、4,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四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永、苏正永、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认定。被告恒瑞公司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恒瑞公司与肇事车辆仅为挂靠关系,不能将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的登记车主认定为实际车主。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三)四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张永、苏正永无异议,被告恒瑞公司、保险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徐银兰工作、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且应当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加以印证,因此各项赔偿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其工作以及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四)四原告提交的证据5、6,四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张永、苏正永、恒瑞公司认为殡仪馆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系重复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殡仪馆费用均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本院审查后认为,四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四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至于殡仪馆支出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中,对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五)被告张永、苏正永提交的证据,被告恒瑞公司、保险公司无异议,四原告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责任应以交警部门认定为准。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为建德市李家镇长林村路口,路口设有人行横道线、村庄警告标志及禁止超车标志,被告张永途经村庄、禁止超车、人行横道路口时越过中心实线超越前方同向电动车时未注意观察电动车动态、未减速行驶系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死者徐银兰虽有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上牌的电动车上路的交通违法行为以及驾驶电动车携带未成年人钟子欣(事故时已满10周岁)的行为,但与本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予以确定,对被告张永、苏正永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定。(六)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原告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张永、苏正永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恒瑞公司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系被告张永途经村庄、禁止超车、人行横道路口时越过中心实线超越前方同向电动车时未注意观察电动车动态、未减速行驶,虽然其驾驶的车辆不符合技术标准(左前后转向灯失效),但与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以“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检验不合格”条款来抗辩商业险赔偿责任免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故发生经过如原告所述。另查明,皖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恒瑞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苏正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3日10时至2015年3月13日10时)及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14日零时至2014年3月13日24时),皖S×××××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6日零时至2015年4月15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苏正永预付钟子欣赔偿款100000元。还查明,钟水金、钟景民、钟子欣、黄水花分别系死者徐银兰的丈夫、儿子、女儿、母亲。黄水花共生育徐银生、徐银华、徐银兰三人。伤者钟子欣要求交强险责任限额由本案先行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本院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2256.50元(44513/12*6);死亡赔偿金894848元【徐银兰死亡赔偿金807860元(40393*20);被扶养人生活费,四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扶养人黄水花、钟子欣居住、生活在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黄水花为28996元(14498*6/3),钟子欣为57992元(14498*8/2)】;误工费,本院酌情按照三人三天的标准计算为1097.58元(44513/365×3×3);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919202.0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驾驶员张永系被告苏正永雇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应该由雇主苏正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所做的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809202.08元,由被告苏正永负责赔偿。因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故该款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方。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水金、钟景民、钟子欣、黄水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钟水金、钟景民、钟子欣、黄水花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809202.08元。三、驳回原告钟水金、钟景民、钟子欣、黄水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48元(四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钟水金、钟景民、钟子欣、黄水花负担779元,被告苏正永负担626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叶晓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