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笑妹诉陈征宇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笑妹,陈征宇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曲法民一初字第206号原告:梁笑妹,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告:陈征宇,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原告梁笑妹诉被告陈征宇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笑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1月间,我与被告在广州打工时相识并自由恋爱,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婚后在广州租房居住生活。2005年8月7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小孩从小跟随我长大。由于被告长期在外工作,夫妻之间聚少离多,2008年我发现被告出轨了,考虑到小孩尚小自己又没有稳定的收入,在被告答应回到我的身边重新生活后我才没有与他离婚。被告回来马坝以后没有出去工作,家庭的重担落在了我的肩上。被告的父母亲亦经常吵架,我与儿子在这个没有温暖的家庭里身心都受到了伤害,被告却无动于衷,被告没有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对婚姻不忠实且性格暴躁、大男子主义,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某归被告抚养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各半承担,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征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并于2005年8月7日生育男孩陈某某。原告生小孩后回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与被告父母居住生活,被告仍在广州打工。2008年间,原告怀疑被告对自己不忠实,常因此而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薄。后被告也从广州回到韶关市曲江区马坝镇与原告一起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国庆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2015年1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决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出生医学证明、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于2003年1月相识恋爱,2005年2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意见,在2014年国庆节后,原、被告分居生活,但分居时间不长,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另小孩陈某某还处于幼年时期,有父母亲情呵护,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只要原、被告互相珍惜夫妻感情,多点沟通、多尽家庭义务,共建和睦家庭,夫妻双方重归于好是有可能的。庭后,经本院电话询问被告,被告称夫妻之间没有很大的矛盾,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并表示要改善夫妻关系。据此,原告诉请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笑妹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梁笑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丽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