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黄河、傅东勤与包海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河,傅东勤,包海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2221号原告黄河。原告傅东勤。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海珠。委托代理人程晨,上海祺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河、傅东勤与被告包海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献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河、傅东勤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磊、吴翼江,被告包海珠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河、傅东勤诉称,两原告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102号房屋产权人,被告的邻居。自2006年起,被告将103号出租,用于开设公司、仓库、群租,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和安全,为此,双方协商一致,以原绿化隔离线为界,由原告出资砌起了高约3米的界墙。以后,原告依托界墙,在自方建起洗衣房,并与102号室内连接。2012年间,103号群租被行政管理部门取缔。2013年,被告将103号装修拟自用,遂对界墙位置提出异议,要求向102号方向移动0.5米。经上海市闵行区XX路居委会、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XXXX管理处调解,原告于2013年9月对界墙作了折衷改动,各方对此均无异议。2014年,被告因103号违法装修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被告疑为原告举报,遂重提界墙之事,再次要求原告把界墙向102号方向移动。居委会、物业公司拟进行调解,由于被告对原告进行威胁,未果。2014年3月20日,被告乘102号无人之机,指使施工人员砸毁界墙,造成102号强弱电缆、通信电缆、电视电缆、供电箱、冷热水管被破坏,洗衣房全部毁损、内室暴露、敞开,设备物品毁损、灭失,直接经济损失约70,510元(人民币,下同)。次月3日、5月间,102号又遭反复入侵。被告故意损坏界墙,致使原告内室暴露,造成原告财产、房屋等毁损,其行为构成侵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510元。被告包海珠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搭建的墙体属于违法建筑,被告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同意原告搭建该墙体。该墙体是连着被告家外墙搭建的,被告家卫生间窗户打开就看到原告搭建的洗衣房设备间的移门,影响被告的通风采光。原告还移动被告家的天然气总表,不仅对被告造成安全隐患,搭建的墙体还致使被告无法使用天然气管道。2014年3月20日,被告出于无奈自行拆除原告搭建的部分墙体和屋顶,属于自力救济,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河、傅东勤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弄102号房屋(以下简称102号房屋)产权人,被告包海珠系同弄103号房屋(以下简称103号房屋)产权人。2011年12月17日,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七宝房管办提交《违规行为报告单》,主要内容为:经本物业管理企业查实,102号黄河(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装饰装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违章占用公共部位。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搭建的洗衣房原有结构如下:原告沿103号房屋东面外墙砌起南北走向的墙体,并在该墙体与102号房屋西面外墙中间部位搭建洗衣房一间。103号房屋东面外墙、102号房屋西面外墙与洗衣房的南面移门形成设备间一间,该设备间内在102号、103号房屋外墙处各自安置燃气等设备,并可见102号、103号房屋一楼的卫生间窗户。原告于砌起的墙体上在面向被告的北面花园处开设了一扇门。2014年3月20日,被告进入洗衣房自行拆除部分建筑物,经现场勘查,原告砌起的墙体部分以及洗衣房靠近103号房屋的半边左右的地面和屋顶被被告自行拆除。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照片、违规行为报告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事权益包括财产权益在内。本案中,原告搭建的洗衣房系利用原、被告房屋北面花园中间的公共部位,洗衣房的西面外墙更是沿着被告房屋东面外墙所搭建,显然属于违法建筑,且对被告就103号房屋的使用造成了妨碍。但即使系违法建筑,被告亦无权自行拆除,应通过相关职能部门依法定程序予以处理,以合法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现被告强行拆除部分建筑物的行为,过激失当,缺乏法律依据,并具有明显的过错,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所搭建的系违法建筑,在起因上亦存在过错,故在损失认定中酌情予以考虑。就原告主张的遗失物品、树木及花草等养植物品的损失,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及与被告自行拆除行为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部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其他因被告自行拆除行为造成的洗衣房毁坏的损失,经现场勘察,被告拆除部分墙体、地面、屋顶的同时,应对洗衣房内原有的排线、管道亦产生了一定的破坏,结合搭建洗衣房的大小、拆除部分的面积、违法建筑的性质、被告行为的性质、双方过错程度、双方对损失的意见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的损失为5,000元。需要指出的是,本起纠纷起因于原、被告双方的相邻关系,原、被告双方作为邻里,应本着相互理解、尊重的态度友好协商,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以避免矛盾的激化,为彼此营造和谐的居住环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海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河、傅东勤财产损失5,000元;二、驳回原告黄河、傅东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1.37元,由原告黄河、傅东勤负担156.27元,被告包海珠负担62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献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