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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民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桂云与陈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桂云,陈宝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民初字第503号原告郑桂云,女,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克什克腾旗。委托代理人宋长华。被告陈宝利,男,1983年9月3日出生,蒙古族。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桂云与被告陈宝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樊志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桂云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宝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宝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2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2014年3月19日经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2014)克民初字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的女儿宋长华与被告陈宝利离婚,所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572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30000元。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原告郑桂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克民初字109号民事判决书、(2014)赤民一终字88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宝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7200元,该笔借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裁定,其中30000元由被告陈宝利负责偿还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3日,被告陈宝利与宋长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郑桂云借款人民币57200元。2014年6月11日,被告陈宝利与宋长华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令由被告陈宝利负责向原告郑桂云偿还其中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此款被告未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郑桂云与被告陈宝利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宝利理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宝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桂云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邮寄费40元,由被告陈宝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志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