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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陈明江与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江,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坂民初字第179号原告陈明江,男,汉族,1975年6月13日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确山县。被告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办五和南路82号坂田五和综合市场一层部分及第二、三层。法定代表人黄辉标。上列原告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5日在被告处购买食品一批:1、川贝,生产日期:2014.05.21,保质期:2014.08.18,金额:20元/包,金额:20.80元/包,数量:2包,小计40.8元。2014年9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食品一批:天麻,生产日期:2014.06.09,保质期:2014.09.06,金额:19.2元/包,数量:1包。川贝,生产日期:2014.06.09,保质期:2014.09.06,金额:21.6元/包,金额:19.2元/包,数量:2包。玉竹,生产日期:2014.03.20,保质期:2014.06.17,金额:17.5元/包,数量:1包,小计77.5元。2014年10月19日在被告处购买食品一批:1、丁香,生产日期:2014.05.11,保质期:2014.08.08,金额:6.7元/包,数量:1包。2、天麻片,生产日期:2014.07.18,保质期:2014.10.15,金额:22.80元/包,数量:1包。3、天麻片,生产日期:2014.06.24,保质期:2014.09.21,金额:21.60元/包,数量:1包,小计51.1元。2014年11月27日,在被告处购买食品一批:1、屈臣氏果汁先生,11瓶,生产日期:2014.10.26,保质期:30天,价款:250.8元,条码:6920180266420;2、屈臣氏果汁先生,22瓶,生产日期:2014.10.27,保质期:30天,价款:495元,条码:6920180266413,以上小计745.80元。2014年12月7日在被告处购买食品一批:1、雨润香烤麻鸭,净含量:450克,生产日期:2014.9.1,一包,生产日期2014.9.4,三包,保质期均为90天;2、天麻,一包,生产日期2014.09.6,保质期2014.12.04,金额24元,以上小计金额为127.6元。2014年12月11日在被告处购买食品一批:雨润香烤麻鸭,净含量:450克,生产日期:2014.9.11,八包,保质期90天,单价25.90元,小计207.2元。以上总计金额1250元。买后食用发现,以上食品均已过期,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1250元,并支付价款10倍赔偿金12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50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迟履行加倍利息;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食品照片、购物小票、发票联。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下列时间到被告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购买下列食品:2014年9月5日购买:川贝,生产日期为2014.05.21,保质期至2014.08.18,单价分别为20元/包和20.80元/包,数量2包,总价40.8元。2014年9月7日购买:天麻,生产日期为2014.06.09,保质期至2014.09.06,单价为19.2元/包,购买数量1包;川贝,生产日期为2014.06.09,保质期至2014.09.06,单价为21.6元/包,购买数量为2包;玉竹,生产日期为2014.03.20,保质期至2014.06.17,单价为17.5元/包,购买数量为1包,以上金额共计77.5元。2014年10月19日购买:丁香,生产日期为2014.05.11,保质期至2014.08.08,单价为6.7元/包,购买数量1包;天麻片,生产日期为2014.07.18,保质期至2014.10.15,单价为22.80元/包,购买数量1包;天麻片,生产日期为2014.06.24,保质期至2014.09.21,单价为21.60元/包,购买数量1包,以上金额共计51.1元。2014年11月27日购买食品:屈臣氏果汁先生(条码6920180266420)共计11瓶,生产日期为2014.10.26,保质期30天,金额250.8元;屈臣氏果汁先生(条码6920180266413)共计22瓶,生产日期为2014.10.27,保质期30天,金额495元,以上金额共计745.80元。2014年12月7日购买:雨润香烤麻鸭四包(净含量450克),其中一包生产日期为2014.9.1,另外三包生产日期为2014.9.4,保质期均为90天,单价25.90元/包;天麻一包,生产日期为2014.09.6,保质期至2014.12.04,单价为24元/包,以上金额共计127.6元。2014年12月11日购买:雨润香烤麻鸭(净含量450克),生产日期为2014.9.11,保质期90天,单价25.90元/包,购买数量八包,以上金额共计207.2元。原告分六次在被告处购买不同数量的食品价值金额共计1250元,并且在原告购买上述食品之日,上述食品均已超过保质期。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销售的食品。本案中原告所购食品,根据包装袋中注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在购买时均属于已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明知该食品超过保质期仍进行销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支付十倍的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该食品的货款1250元,并支付十倍价款的赔偿金125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遭受了其他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25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申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陈明江货款1250元;二、被告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明江12500元;三、驳回原告陈明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付款义务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阳光湾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增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慧婷第5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