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0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717号原告:张某,女,1987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代理人:朱春,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张某因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春,被告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农历6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19日生一子,名余某甲。婚前由于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常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余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陈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农历7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被告未和原告吵打,被告更未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张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及本案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夫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余某甲于2007年2月19日出生。余某某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2007年2月19日生一子,名余某甲,同年8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2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近期,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生活。原告于2015年2月28日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能否准予离婚。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子,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近期虽闹意见,但夫妻感情未确已破裂,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未提供任何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为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故本院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