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魏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石首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石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别名“大祸”,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汪某某,男。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男。2014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湖北省石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首市看守所。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笔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人魏某某先后伙同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石首市境内入室盗窃作案5起。其中被告人魏某某参与作案5起,涉案价值10700元;被告人汪某某参与作案4起,涉案价值7900元;被告人周某某参与作案1起,涉案价值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3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窜至石首市建宁大道文化街十三巷11号失主李某甲住处,由汪某某望风,魏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3300元、三星NOTE3、三星W899手机各一部。随后,被告人魏某某与汪某某以前述相同的方法在文化街十三巷21号失主付某某家中盗得一辆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事后,被告人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2300元及三星W899手机一部,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三星NOTE3手机一部及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一部。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NOTE3手机价值人民1600元、三星W899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其赃款被告人均已挥霍。2.2014年10月14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周某某窜至石首市绣林街道青龙咀小区171号失主李某乙住处,由周某某望风,魏某某翻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2300元及三星9300型手机一部。事后,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300元及三星9300手机一部,周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经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星93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其赃款被告人均已挥霍。3.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窜至石首市建宁大道文化街十巷51号失主张某某住处,由汪某某望风,魏某某利用随身携带的液压剪撬窗入室,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余元。随后,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以前述相同的方法进入文化街九巷29号失主李某丙室内,盗得现金人民币100余元。事后,被告人魏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700余元,被告人汪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600余元。其赃款被告人均已挥霍。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了所分得赃物三星W899手机(价值800元)和主动退赃2550元;被告人汪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缴了所分得赃物新大洲牌踏板摩托车和主动退赃4600元。前述赃款均由公安机关发还了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周某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失主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向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人向某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辨认,案发现场平面示图及案发现场照片,被告人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照片及视频资料,对被告人所盗部分物品的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石首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石价鉴字(2014)第07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0)太刑二初字第0090号刑事判决书,石首市公安局在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被告人魏某某犯罪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对各被告人讯问时的视频资料,公安机关对发案、破案、抓获经过说明材料,公安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说明材料及失主领款凭证,失主、证人的户籍身份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身份证明及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汪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和退赔了大部分赃款或全部赃款,并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对被告人汪某某、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有期徒期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吴 志审 判 员 付 长 青人民陪审员 袁 道 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付在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