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范民初字第01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柱修与被告毛月华、邢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柱修,毛月华,邢玉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范民初字第01692号原告:孙柱修,男,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委托代理人:袁庆军,安阳市文峰区司法局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毛月华,女,1973年07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被告:邢玉标,男,1992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孔卫东,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孙柱修与被告毛月华、邢玉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被告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向二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过程中,二被告到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庆军、被告毛月华、邢玉标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经营范县金峰科技木有限公司,原被告经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3月份邢金峰以办事急用钱为由,借原告款19400元。2014年10月08日原告找邢金峰的爱人毛月华、儿子邢玉标更换了借款手续,原告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没钱为由不予偿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4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月华、邢玉标辩称:原告所诉19400元借款没有事实根据。2014年10月08日原告将被告毛月华、邢玉标及邢玉标的妻子张华骗到原告处,将三人非法拘禁,将张华拘禁了一个上午,被其哥哥张毅军救走。将毛月华、邢玉标被非法拘禁了52个小时之多,拘禁期间还对二被告进行打骂,逼迫在12万元的借据上签字,又写了两张担保书和19400元的借条。借据是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所诉二被告借款是否属实。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毛月华、邢玉标借原告现金19400元的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有异议。2014年10月08日至10月09日下午,原告孙柱修对被告毛月华、邢玉标及张华进行了非法拘禁,强迫三人在2014年07月03日的借据上签字并出具担保书的事实,此欠条是同一天签的字。被告证据1是证人张X的陈述:2014年10月08日原告给证人的老公邢玉标打电话,声称去郑州办贷款,让带着相关手续去,然后有证人及证人的婆婆毛月华、证人的老公邢玉标去原告厂子,到后原告复印我们三人的身份证及我们厂子的所有手续,原告威胁我签个条子,没签。当时证人给证人的哥哥张毅军打电话让其来接证人,这时原告不让走,张毅军要报警,原告方才让证人自己回家。直到第二天下午才让毛月华、邢玉标回家。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张华是被告毛月华的儿媳、是邢玉标的丈夫,对该证言有异议。该借款是2013年借的,是2014年10月08日更换的借条,如果借款不是真的被告方早就报警了。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所述是真实的,是在非法拘禁的情况下打的借条,无效。被告证据2证人张XX的证言:2014年10月08日上午10时左右,证人的妹妹张华打电话,说她在陈庄被人扣了,是因为签字的事。二十多分钟后证人赶到陈庄乡西头一个板厂。厂方人员不让证人进去,证人说证人的妹妹在里面,才让进去,证人问张华为什么,张华说因其老公公邢金峰借钱的事。当时毛月华、邢玉标也被扣了。厂长让他们签字,签完字才让走的。后来证人要报警,厂长不让报,到十二点半才让证人的妹妹张华和证人一起走。原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和被告方是亲属关系,证人对借钱的事也不清楚,对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对证人的证言质证意见:证人的证言属实,原告确实对二被告及张华非法拘禁,并且强迫三人在借据上签字,证明19400元不属实。被告证据3,担保书二份,系原告逼迫二被告所写,同时也证明原告既然要求被告担保12万元,如果19400元属实应当和借条打一个条上,不可能要求被告再出具借条。原告质证意见: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本诉的主体是二被告,另一个案件与本案主体不同,被告是在混淆概念。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是二被告给原告在2014年10月08日出具的借条,该借条如果是原告逼迫二被告书写的,当时被告带有手机,应及时向公安局报案,在开庭时审判人员再三明示是否报案,二被告并没有明确的表示报案。根据其他案件情况,邢金峰是被告毛月华的丈夫,是被告邢玉标的父亲,因经营科技木生意,家庭所欠外债较多,因无钱还债,借条及欠条经常更换。被告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借条不属实。经合议该借据确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人张X是被告毛月华的儿媳、是被告邢玉标的妻子,原告方提出异议,不符合举证规则的要求,经合议张X的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证据2是张XX的证言,张XX是被告邢玉标的妹夫,与被告毛月华有直接的亲属关系,原告方提出异议,经合议该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被告证据3是二被告提供的担保书复印件,该证据原告方质证意见无异议,但是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未提供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合议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和对原告孙柱修的询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份被告毛月华的丈夫,被告邢玉标的父亲邢金峰以办事急用钱,从原告孙柱修处借款19400元。2014年10月08日被告毛月华、邢玉标为原告更换了借条。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毛月华、邢玉标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毛月华的丈夫,被告邢玉标的父亲邢金峰以办事急用钱,从原告孙柱修处借款19400元,被告毛月华、邢玉标更换了借条,应视为债务的合法转移。原告要求二被告毛月华、邢玉标偿还借款本金1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未注明借款期限,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该借条是原告在2014年10月08日逼迫下签订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庭审时经审判人员询问及释明是否报案,二被告没有明确的表示。当时被告带有手机,从2014年10月08日二被告至今没有报案,故被告辩称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月华、邢玉标偿还原告孙柱修借款本金194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当事人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5元,由被告毛月华、邢玉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合审 判 员 郭 奇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祝 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