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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三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代伟清、刘艳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代伟清,刘艳伟,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6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七路633号。代表人刘来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美玲,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星星,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伟清,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刘艳伟,个体工商户。与被告代伟清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渤海八路659号裕华苑10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代伟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与被告代伟清、刘艳伟、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美玲、王星星,被告暨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代伟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艳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相关附件,约定被告代伟清、刘艳伟共同向原告贷款500000元,并以自己的房产做抵押;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贷款的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9%,逾期贷款年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月还息按一次性还本法还款,发生纠纷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违约情况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原告已经依据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各被告至今仍未能全部清偿本金和利息,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依法裁判:1.判决第一、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6172.13元、利息20523.92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共计416696.05元,以及2014年9月22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年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判决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第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代伟清辩称,借款属实,借款用于经营资金周转使用,因资金困难,暂无能力偿还。自2015年开始可以偿还原告方借款,希望与原告方继续履行合同,延期还款。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无其他意见。被告刘艳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代伟清、刘艳伟、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B:01613000212013经营贷0000105《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代伟清发放个人经营贷款500000元,被告刘艳伟为共同借款人;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为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利息,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执行本合同利率;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发放至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9130×××36账户内。约定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被告代伟清、刘艳伟以其所有的位于滨州市滨城区某房产(房产证号: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5月14日在滨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享有的抵押权证号为滨房他证中区字2013050297号。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将借款500000元发放至被告授权的滨州梦之卉园林工程有限公司9130×××36账户内,借款凭证载明的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22日至2014年5月22日,逾期年利率为13.5%。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代伟清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显示,截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共偿还借款本金103827.87元、利息45005.13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96172.13元、利息20523.92元。按合同约定,2014年9月21日之后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加收50%计算利息。另查明,被告代伟清与被告刘艳伟系夫妻关系。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股东系被告代伟清、刘艳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账户历史明细列表、被告结婚证、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对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向被告代伟清、刘艳伟实际发放了所借款项,该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代伟清、刘艳伟未能按时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担保,其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对被告代伟清、刘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代伟清、刘艳伟以其所有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原告已经取得对所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其要求就所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以及保证担保实现的顺序,故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及抵押人同时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伟清、刘艳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借款本金396172.13元及利息20523.92元(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后加收50%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对被告代伟清、刘艳伟所抵押的滨州市房权证彭李办事处字第××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0元、诉讼保全费2603元,共计10153元,由被告代伟清、刘艳伟、滨州市景观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晓鹏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董汝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