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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天文与被告汪秀勤、汪秀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08号原告:张天文,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被告:汪秀勤,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汪秀能,男,汉族,居民,住青岛市四方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王文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博,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天文与被告汪秀勤、汪秀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伟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天文、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玉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秀勤、汪秀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天文诉称:2013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汪秀勤驾驶鲁B939**号小客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穿过路中绿化带行至路左万达影都南,与原告驾驶鲁B59H**号小客车对行相撞,后,鲁B59H**号小客车右前方与顺行在前的仝怡驾驶的鲁BCR7**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害,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汪秀勤负事故全部责任。另鲁B93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除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及损失外有黄岛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该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11月17日原告入住解放军四零一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由此产生医疗费及损失共计10293.51元,对原告的该项费用及损失,各被告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秀勤及被告汪秀能均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进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鲁B93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已经(2013)黄民初字第8731号做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林26779.3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张天文95220.68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0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林67774.08元、赔偿原告张天文18252.49元。商业险范围内剩余限额为86026.57元。关于原告张天文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本院立案受理张宝林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起诉;2014年2月20日,本院立案受理张天文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第二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林26779.32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赔偿原告张天文95220.68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2000元。(2013)黄民初字第873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有:2013年9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汪秀勤驾驶鲁B939**号小客车沿滨海大道由东向西穿过路中绿化带行至路左万达影都南,与原告张天文驾驶鲁B59H**号小客车载张宝林对行相撞,后鲁B59H**号小客车右前方与顺行在前仝怡驾驶的鲁BCR7**号轿车左侧相撞,致三车损坏,张宝林及张天文受伤。该事故经原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汪秀勤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93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鲁B93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秀能,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期限均自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10月9日,商业三者险投保数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鲁B939**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汪秀能,事故发生时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被告汪秀勤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为C1。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天文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住院治疗3天,该院的入院诊断为: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左)。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776.51元。另原告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1月27日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还支出门诊费用156.40元;2014年12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支出门诊费用57元。以上医疗费共8989.91元。经被告保险公司核查,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数额为3745.5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张天文提供的住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张天文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二次手术费损失有:医疗费8947.5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86元,以上共计10293.51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以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对医疗费数额无异议,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费用明细,自费药数额为3745.54元应予扣除;2、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按照住院时间3天计算;3、交通费请法院酌定。4、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汪秀勤驾驶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天文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天文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汪秀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93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已在(2013)黄民初字第8731号民事判决书全部赔付。因鲁B939**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汪秀勤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989.91元,原告主张8947.5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60元(20元/天×3天)。2、原告实际住院3天,其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当地护工的标准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确认为240元(80元/天×3天)。原告主张评残后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8947.5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3745.54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非医保用药10000元。故,应由被告侵权人汪秀勤赔偿非医保用药3745.5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5201.97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60元,共计360元,上述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均符合被告保险公司商业险约定赔偿的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661.97元,被告汪秀勤应赔偿原告3745.54元。被告汪秀勤、汪秀能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天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661.97元。二、被告汪秀勤赔偿原告张天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3745.54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张天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婷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