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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冠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高某,高某某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鸡冠民初字第104号原告郑甲,男。委托代理人程强,法律工作者。原告郑乙,女。原告郑丙,女。原告郑丁,男。原告郑戊,女。原告高某,男。被告高某某,女。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邢晓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批准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强、原告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高某与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诉称,五原告是郑某与前妻的子女。XX年XX月XX日郑某与高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双方购买了位于鸡冠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楼房。XX年XX月XX日郑某死亡,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诉讼法院要求继承郑某与高某某共有的房屋。原告高某诉称,被告与被继承人再婚时,原告只有十三岁,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现要求参加诉讼,依法继承财产。被告高某某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继承,依法分割。但是现在没有钱,可以一年给付原告1万元,分期给付。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郑某遗产的范围,继承人有几位,遗产如何分割。围绕以上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遗体存放协议书,证明郑某于XX年XX月XX日死亡。证据二、恒山区某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五原告是郑某的婚生子女,对郑某的遗产有分割的权利。证据三、郑X的声明一份,证明郑某某也是郑某的婚生子,但郑某某已经去世,郑某某的独生子郑X放弃本案中代位继承的部分。被告高某某及原告高某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郑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证明被继承人郑某于XX年XX月XX日死亡。证据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郑某与被告系夫妻关系,于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证据三、产权证照一份,证明被继承房屋的所在位置为鸡冠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产权人为郑某,产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号。产权是XX年XX月XX日取得,是被告与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过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原告高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六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与前妻生育六名子女,即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及郑某某。郑某某先于郑某死亡,育有一名婚生子郑X。郑某于XX年XX月XX日与被告高某某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高某是高某某的婚生子,在郑某再婚时随高某某与郑某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抚养关系。郑某与高某某婚后共同购买了位于鸡冠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的楼房,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产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号。郑某某于XX年XX月XX日死亡,生前没有留下遗嘱。郑某死亡后,原、被告因该房屋的继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该房屋。郑某某的独生子郑X向法庭提供声明,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其父亲郑某某应继承的份额。原告高某以其与被继承人形成了抚养关系为由要求参加诉讼参与继承。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房屋的价格为14万元,并达成被告先分得一半,另一半即郑某的遗产部分为7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万元,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六原告每人返还房款1万元的协议。现双方只是对返还房款的时间达不成协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被继承人与被告的共有财产,应先析产再继承,析产后被告及被继承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份额。被继承人的份额为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是被继承人的婚生子,是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郑某某亦是被继承人的婚生子,享有继承权,但其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其子郑X享有代位继承权,因郑X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原告高某自13岁时随其母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抚养关系,其要求参与继承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对房屋的价格及继承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准予。被告提出房款分期给付的请求因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鸡冠区某小区,建筑面积为XX平方米、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郑某名下、产权证号为鸡西市房权证鸡冠房字第**号住宅楼房归被告高某某所有。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六原告房款每人1万元。如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0元,原告郑甲、郑乙、郑丙、郑丁、郑戊、高某承担219元,被告高某某承担1746元。此款原告郑甲、郑乙已垫付,原告郑丙、郑丁、郑戊、高某、被告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各自应承担分额给付原告郑甲、郑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荆恒祥审 判 员  邢晓华人民陪审员  高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邵永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