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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执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永靖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刘志文、胡桂英社会抚养费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刘志文,胡桂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靖执字第244号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永靖县古城新区。法定代表人司福军,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焦保婕,女,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执行人刘志文,曾用名刘光芗,男,197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靖县刘家峡镇刘家峡村二社***号,身份证号:6229231971********。被执行人胡桂英,女,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6229231972********。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刘镇计生征决字(2014)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日以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于2013年12月6日生育第二胎的行为,违反了《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为由,依据《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作出刘镇计生征决字(2014)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责令其于2014年4月30日前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9068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刘镇计生征决字(2014)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4月1日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8月1日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送达了限期五日内履行的催告书,2015年1月15日、2月3日,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向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共缴纳社会抚养费5000元后,剩余14068元至今未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刘镇计生征决字(2014)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该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鉴于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在法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全部履行征收决定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永靖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刘镇计生征决字(2014)第1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二、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永靖县��口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14068元。三、被执行人刘志文、胡桂英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宏燕审判员  陈万俊审判员  崔芳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魁学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