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鹰民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段金先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宋尖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段金先,宋尖浪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鹰民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段立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卓勋,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金先,职工。原审被告宋尖浪,司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乐卓勋,被上诉人段金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宋尖浪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8日16时10分左右,被告宋尖浪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由余江县同乐园方向往五里岗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江县四季阳光大道农商银行门口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尖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余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5天,住院期间由原告妻子护理,被告宋尖浪垫付了原告18969元医疗费。2014年7月24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段金先伤情为伤残十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120天、75天、50天。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段金先于1958年1月15日出生,属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审法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全面、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尖浪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段金先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尖浪应当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赣L×××××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宋尖浪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住院存在期间挂床现象,却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财产损失应按600元计算,因原告提供了修理清单及修理发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段金先诉请误工费19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95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金4000元、鉴定费1400元、财产损失2860元、交通费5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确认;原告段金先诉请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过高,应确定为1500元(75天×20元/天);护理费5950(50天×119元/天)过高,按照江西省统计局审定的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4390.55元(32051元/365天×50天)。上述确定的段金先的各项损失共计80326.55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4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71716.5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860元(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86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宋尖浪赔偿602元(860元×70%),原告段金先承担258元(860元×30%)。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宋尖浪赔偿980元(1400元×70%),原告段金先承担420元(1400元×30%)。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金先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8668.55元。二、被告宋尖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段金先鉴定费98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6元,原告段金先负担90元,被告宋尖浪负担1776元。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段金先2014年4月28日出险受伤,入院诊断左第7肋骨骨折,现出院时诊断左4、5、6、8、9肋骨骨折,诊断相差悬殊且段金先目前身份状况良好,我司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被上诉人段金先户口本是2014年6月6日签发系出险时间之后故意办理非农户籍,出险之前户籍不明,原审法院按城镇标准判决我司赔偿伤残赔偿金43746元,我司对此不服。被上诉人段金先是余江县粮食局职工,属于有固定工作单位的职工,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法律规定,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应当提供其收入减少的误工证明,现被上诉人仅出具一份简单证明,并未提交相应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完税证明等证据进行佐证工作关系和收入减少的事实,原审法院按照这份简单证明判决我司赔偿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被上诉人段金先住院治疗95天不真实,存在挂床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我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不合理,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付62988.55元。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宋尖浪没有提出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依照公安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原审被告宋尖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段金先负次要责任,原审被告宋尖浪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因此,对被上诉人段金先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因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依照公安交警部门对过错责任所划分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入院时所诊断的伤情与出院时所诊断的伤情不一致,相差太大,但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否定被上诉人出院时所诊断的伤情。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户口本是2014年6月6日签发系出险时间之后故意办理非农户籍,但根据余江县公安局邓埠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被上诉人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上诉人于2005年8月11日从余江县潢溪镇迁出居住于余江县四青路长安巷17号,系非农业户口,因此,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确定。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按照一份简单证明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缺乏证据支持。认为还需要劳务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完税证明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问题,余江县粮食局和余江县粮食收储总公司均已出具证明,该二份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收入的减少,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否定,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并判决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住院治疗95天不真实,存在挂床现象,但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60元不合理,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华秀审判员 陈信仕审判员 徐遇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罗玉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