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商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增松与李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增松,李水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商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增松,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吕高其,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水宝,农民。原告李增松为与被告李水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增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水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增松起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水宝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李增松借款33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李增松借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正,月息2%,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之后,原告李增松向被告李水宝追款,但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李增松以2014年4月11日被告李水宝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李水宝归还原告李增松借款335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水宝未作答辩。原告李增松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被告李水宝向原告借款6000元,2011年4月,被告李水宝再向原告李增松借款14000元。同一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李水宝共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水宝在其妻子的担保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到2011年12月,月息2分,到期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能力还款要求延期一年。2012年1月,被告李水宝重新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5月,被告李水宝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年底一起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同意被告续借一年。2014年4月11日,由于被告李水宝分文未付,经双方协商结算,被告李水宝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今向李增松借人民币叁万叁仟伍佰元正,月息2%,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本息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李水宝向原告李增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原告在提供借款后,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水宝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水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增松借款3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1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元,依法减半收取319元,由被告李水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 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 搜索“”